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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开克特思过程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冶金设备自动化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开克特思过程自动化有限公司,北京市冶金设备自动化研究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开克特思过程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纳福胡同13号。法定代表人赵士丹,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冶金设备自动化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纳福胡同**号。法定代表人刘英,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开克特思过程自动化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北京市冶金设备自动化研究所(以下简称冶金研究所)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2月31日,我所与北京开克特思过程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克特思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开克特思公司承租位于北京市×××号北楼三层西侧八间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合同,租期9个月,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到期终止。现开克特思公司拒绝履行返还房屋的义务,经我所多次催促均未果。我所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已到期终止,开克特思公司拒绝腾房的行为属违约,故起诉要求开克特思公司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始至2015年5月5日止的违约金208654.18元(按日租金961.544元标准计算)及自2014年10月1日始至2015年5月5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08654.18元(按日租金961.544元标准计算),同意将开克特思公司交纳的押金29000元抵扣违约金。开克特思公司辩称:认可双方订立合同情况属实,但该合同是在乘人之危、胁迫的情况下订立的,我公司已另案起诉冶金研究所要求变更合同期限及租金标准。且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3日始,冶金研究所对涉案房屋采取停电措施,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占有使用费。若冶金研究所恢复供电、撤回对我公司的财产保全并给予我公司六个月的周转期及10万元的补偿金,我公司同意腾退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情况,双方于2014年1月底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开克特思公司关于上述合同系于乘人之危、胁迫情况下订立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现合同已到期终止,开克特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房屋的义务,属违约,故冶金研究所要求开克特思公司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开克特思公司关于有条件腾退房屋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开克特思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适当减少,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依法酌定。现涉案房屋仍由开克特思公司占有使用,故冶金研究所要求开克特思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自2014年10月13日始冶金研究所对涉案房屋采取停电措施,法院对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依法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判决:一、北京开克特思过程自动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号北楼三层西侧八间房屋;二、北京开克特思过程自动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市冶金设备自动化研究所支付自二○一四年十月一日始至二○一五年五月五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十六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北京开克特思过程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市冶金设备自动化研究所支付违约金七万三千○八十四元(已扣除北京开克特思过程自动化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押金二万九千元);四、驳回北京市冶金设备自动化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开克特思公司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冶金研究所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冶金研究所、开克特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开克特思公司承租北京市×××号北楼三层西侧八间的房屋,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9月16日,冶金研究所向开克特思公司发送《续签房租合同通知》,通知开克特思公司:租赁合同将到期或已过期的公司,必须与冶金研究所重新签订租房合同,开克特思公司所承租房屋面积核定为288平米,房屋租金:北楼按3.5至4元/平米/天收取,续租期限为一年。2013年10月15日,冶金研究所向开克特思公司发送《续签房租合同通知》,通知开克特思公司:凡2013年底租房合同到期的租户,可再续租一年,有意续签的公司请尽快与冶金研究所洽谈,租房面积需重新核定,新的房屋租金标准调整为:南楼及南院房屋:3元/平米每年,北楼:3.5元/平米每年,续租期限为一年。双方订立的2013年的合同到期前,双方曾就续租事宜进行洽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签署续租合同。2014年1月16日,冶金研究所向开克特思公司发送《关于限期全部腾空并交还占用房屋的通知》,告知开克特思公司因双方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要求开克特思公司在一周以内腾空房屋并交还冶金研究所,否则冶金研究所采取向法院起诉、停水、停电等措施。2014年1月底,冶金研究所、开克特思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开克特思公司承租涉案房屋用作办公用房,使用面积24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9月30日,租金标准为每三个月租金87500元,押金29000元;开克特思公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租赁期满返还涉案房屋;如开克特思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冶金研究所有权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收回开克特思公司所承租的房屋,每迟延一天,应按日租金的两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终止后,押金除抵扣开克特思公司应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无息返还给开克特思公司。2014年9月22日,开克特思公司向冶金研究所发送函件称希望对2014年合同中的租金标准和租期进行调整并续签合同到2015年底。冶金研究所收到该函件,但双方并未就合同续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0月13日,冶金研究所对涉案房屋采取停电措施。一审审理中,开克特思公司出示《转让合同》,证明该公司以两倍的价格购买冶金研究所设备,现冶金研究所要求开克特思公司腾房,需向开克特思公司支付补偿金。经质证,冶金研究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014年10月20日,开克特思公司以双方于2014年1月底订立的合同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为由起诉冶金研究所要求变更合同租金标准、租期,由开克特思公司恢复供电、支付补偿款等。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驳回开克特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开克特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又于2015年4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开克特思公司撤回上诉。关于违约金一节,开克特思公司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合同》、双方往来通知函件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本案涉案合同,开克特思公司虽主张系于乘人之危、胁迫情况下订立,但已有法院生效文书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合同已到期终止,开克特思公司未依约履行返还房屋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令开克特思公司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对于涉案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酌定并无不当。开克特思公司关于有条件腾退房屋及不认可原判认定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涉案房屋仍由开克特思公司占有使用,开克特思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关于该费用的金额,鉴于冶金研究所曾对涉案房屋采取停电措施,原审法院酌情予以确定,亦无不当。开克特思公司上诉认为该标准偏高,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开克特思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保全费1250元,由北京市冶金设备自动化研究所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北京市冶金设备自动化研究所负担1890元(已交纳),由北京开克特思过程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846元,由北京开克特思过程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宗魁代理审判员  王 云代理审判员  李 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