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4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头桥社区新奉公路XXX号宏大网吧内,趁被害人倪某某离开电脑桌之际,窃得倪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619元金色苹果6手机1部,后低价销售给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从收赃人处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