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昆明和森纸业有限公司与孙勇红、元江骏隆永旺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和森纸业有限公司,孙勇红,元江骏隆永旺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昆明和森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兵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祖文敏,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勇红,1977年3月21日生。被告元江骏隆永旺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东,经理。原告昆明和森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森公司)与被告孙勇红、元江骏隆永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森公司委托代理人祖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勇红、永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森公司诉称,被告孙勇红代表其个人及元江县永旺纸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向我公司购买纸板。2013年10月5日,我公司与孙勇红对尚欠货款进行结算,孙勇红代表元江县永旺纸制品有限公司及其个人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今欠昆明和森纸业有限公司纸板货款350000元,注明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付100000元,余款过年前清帐。然而,二被告仅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80000元货款,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勇红、永旺公司共同支付尚欠货款27万元及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逾期利息40500元(270000×6%×1.5÷12×20),合计310500元。原告和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和森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和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1份,欲证明原告和森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2、2013年10月5日的欠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欠款的时间、金额及欠款单位、欠款人。3、元江骏隆永旺包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卡片1份,欲证明元江县永旺纸制品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元江骏隆永旺包装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孙勇红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其在本院对其所作的笔录中陈述,该笔270000元欠款系元江县永旺纸制品有限公司所欠的货款,并非其个人债务,应由公司偿还。被告永旺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孙勇红原系元江县永旺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近年来,元江县永旺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和森公司购买纸板,其间,元江县永旺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8月28日,元江县永旺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元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股权变更手续,公司名称由元江县永旺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元江骏隆永旺包装有限公司,但公司经营范围未作变更;公司住所由元江农场小花园对面变更为元江农场六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勇红变更为朱建东;公司股东由孙勇红、普才锋变更为孙勇红、朱建东。2013年10月5日,经结算,孙勇红以元江县永旺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欠款单位,其作为欠款人向和森公司出具了欠条:今欠昆明和森纸业有限公司纸板货款350000元,注明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付100000元,余款过年前清帐。2014年1月28日,永旺公司向和森公司支付了80000元货款。余款270000元,经催要未果。现原告和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勇红、永旺公司共同支付尚欠货款本息。诉讼中,原告和森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作出了(2015)元民二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对永旺公司的1台四色印刷机予以查封。原告和森公司预交了2072.50元财产保全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孙勇红原系元江县永旺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多次代表公司向和森公司购买纸板,元江县永旺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和森公司与元江县永旺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公司住所的变更、股东股权的变更,均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申请变更登记。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当予以承继。本案中,元江县永旺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元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股权变更手续,并非是新设立公司,亦不存在变更后的公司免予承担责任的事由。故,变更后的永旺公司仍应对变更前元江县永旺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和森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永旺公司及时支付尚欠纸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永旺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清欠款,原告和森公司要求判令永旺公司给付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逾期利息40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孙勇红原系元江县永旺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勇红是代表公司向和森公司购买纸板,原告和森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孙勇红以其个人名义向和森公司购买过纸板,原告和森公司与孙勇红个人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和森公司要求判令孙勇红给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江骏隆永旺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昆明和森纸业有限公司的货款270000元及逾期利息40500元,共计310500元,由被告元江骏隆永旺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昆明和森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勇红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元江骏隆永旺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8元,减半征收2979元,由被告元江骏隆永旺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072.50元,由被告元江骏隆永旺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宗春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俊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