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施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742号原告龚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新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施智渊。2013年9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鼓浪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鼓浪屿路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自愿支付原告人民币120万元,由被告自2013年起每月支付人民币1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20万元。原告龚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被告施某某未到庭应诉,其庭前来院作了陈述,基本内容为:离婚前,因贷款需要,鼓浪屿路房屋已向银行作了抵押。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房屋归本人所有,本人自愿支付原告人民币120万元,但因本人经营的企业不景气,至今未支付过,只要经济好转,本人会履行支付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鼓浪屿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壹套归男方所有。位于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安愚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女方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三、男方自愿支付给女方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支付方式:男方自2013年起每年12月底支付给女方人民币拾万元整,直至付清为止……”现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钱款给付义务,原告为此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鼓浪屿路房屋原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约定归被告所有,该房屋产权人应为被告,并由被告支付人民币120万元给原告,现因该房屋已用作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尚未还清,故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并自愿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20万元,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后,被告自2013年起至今分文未付,违反了协议约定,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龚某某人民币1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520元,合计人民币1432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贺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