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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行申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斌、黄孝林等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征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斌,黄孝林,章秀玲,黄昌彬,郭洪英,郑珠妹,王XX,章武,章程,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申字第9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斌,女,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孝林,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秀玲,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昌彬,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洪英,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珠妹,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晓丽,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通湖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李凡,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少松,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XX,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王赞勋,男,194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系王XX之父。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武,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程,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陈斌等6人因诉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征收补偿方案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行终字第2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斌等6人申请再审称,本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拟订、论证、征求意见及听证等程序均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制定《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行为,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与申请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原审裁定对法律的理解有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交意见称,本案涉及方案的补偿标准并不具有强制性,仅仅是土地征收的一个过程性、阶段性行为,并未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公布的《晋安新城鹤林片区横屿组团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前的提议,属于征收决定的前置阶段性、程序性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力,不直接对陈斌等6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陈斌等6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斌、黄孝林、章秀玲、黄昌彬、郭洪英、郑珠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