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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董树洪,莫桂英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莫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个体劳动者。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曾炳灿,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个体劳动者。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容志鹏,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莫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莫某,辩护人曾炳灿、容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莫某,在未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和许可下,私自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泰宁一村泰宁南22号开设的生猪私宰点。被告人董某和被告人莫某供认:他们于2011年开始从事生猪私宰,并将私宰的猪肉出售牟利,其从事私宰的猪只有400多头,总价值大约60多万,总销售额约70多万,非法获利约有十万元。从被告人家中搜查出来的用于记录杀猪买猪的账本中的涉案总金额约1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董某、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如下:1、两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2、两被告人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应以书证所证实的14万元为限,起诉书指控超出的部分分罪数额证据不足;3、两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积极;4、被告人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上,建议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莫某(两人系夫妻关系)未经政府职能部分批准和许可,私自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泰宁一村泰宁南22号开设生猪私宰点,购买生猪在该处非法屠宰后,将屠宰后的生猪产品出售。2015年5月28日,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配合肇庆市端州区农林局执法人员对该私宰点依法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已宰生猪1头,待宰生猪3头,以及用于屠宰生猪的刀具、铁钩、磨刀铁等屠宰工具一批。并在被告人家中扣押其用于记录销售屠宰生猪产品的账本一册,经统计,该账本记录总金额约1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移送函、处理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肇庆市生猪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的通知及相关名单、肇庆市端州区农林局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的肇庆市端州区泰宁一村泰宁南22号不是政府批准和许可的生猪屠宰点。3、肇庆市端州区农林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封(扣押)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涉案地点具体地址及相关信息。两被告人对涉案现场的辨认笔录。4、肇庆市端州区农林局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委托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物证照片,证实在涉案现场扣押了已宰及待宰生猪共4头、刀具等屠宰工具。扣押的4头生猪已委托相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物证照片经被告人董某辨认无异议。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在两被告人的住处缴获其用于记录猪肉、猪杂销售情况的记录本一本(本内有86页记录)。被告人莫某确认是用于记录杀猪买猪肉的记录本。公安机关现场核算,被告人董某、莫某均确认记录本内记录的总金额约14万元。6、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及身份信息。7、被告人董某、莫某的供述与辩解、亲笔供词,两被告人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主要内容:两人自在肇庆市黄岗河旁市场开猪肉档后,就开始在肇庆市端州区泰宁一村泰宁南22号私宰生猪。屠宰的场所是其自己私人设的,没有经过行政机关批准。屠宰的生猪是四周围收购的,都是没有免疫耳标和场地检疫证明的,宰杀后车去肇庆市端州区黄岗河旁市场自己的猪肉档售卖。因定点合法屠场屠宰的生猪成本高,为赚取更高的利润所以就私设生猪屠宰场,一般每天私宰一头生猪,至今应该有四百多头,卖一头猪赚一百多元左右。其屠宰的生猪没有经过肉品品质检验,也没有出场检疫证明。缴获的账本是记录私宰生猪后出售情况,经民警现场核算,记录本内总金额约1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莫某无视国家法律,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及量刑建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莫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刀具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钢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华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