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胡万春与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李晓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万春,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李晓林,张慧玲,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919号原告胡万春。委托代理人王立亭,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李晓林,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慧玲。被告李霞。原告胡万春诉被告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瑞公司)、李晓林、张慧玲、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九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林、张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九瑞公司由被告李晓林、张慧玲、李霞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间按照月利率3.5%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借款本息524400元。被告李霞辩称,因其已不是九瑞公司职工,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晓林、张慧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九瑞公司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按月付息,月利率为3.5%,被告李晓林、张慧玲、李霞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将579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李晓林的账户,双方约定借款600000元,但原告于借款当日扣除利息21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579000元。再查,被告九瑞公司主张因王化杰的妻子XXX系本案原告的姐姐,XXX要求被告将还款汇至王化杰账户,故本案被告李晓林将524400元转至王化杰账户,代被告九瑞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提供被告李晓林自2014年4月17至2015年4月28日转账至案外人王化杰账户的付款凭证,共计转款3084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李晓林与王化杰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被告九瑞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20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瑞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致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3.5%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因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579000元,被告九瑞公司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息;月利率3.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晓林、张慧玲、李霞书面对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对被告李霞称其不是九瑞公司职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晓林、张慧玲、李霞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李晓林、张慧玲、李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瑞公司追偿。被告李晓林、张慧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胡万春借款人民币57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晓林、张慧玲、李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李晓林、张慧玲、李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九瑞医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合计9820元,由原告负担105元,由四被告负担9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崔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