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洋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2月17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洋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后因情节轻微被免予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外逃被洋县公安局上网通缉,2015年5月17日被洋县公安局抓获后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包庇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虎宝、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已判刑)驾车同被告人商某甲、刘某甲、邓某甲(三人均已判刑)和王某丙(未满16周岁)行至洋县磨子桥加油站时,王某甲遇到和其有矛盾的彭某甲,遂指使商某甲、邓某甲、王某乙、刘某甲、王某丙去收拾彭某甲。商某甲等人遂借故殴打彭某甲,彭拦住路过的洋县公安局警车向民警报警,民警遂驾车拦截,王某乙倒车逃跑时将警车左前侧擦刮。13时许,商某甲、刘某甲、邓某甲、王某乙等人驾车逃至洋县磨子桥镇沙溪村附近与被告人王某甲会合,驾车向城固县五堵门镇方向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班车时,王某甲等人以班车驾驶员苏某甲未及时让路为由,超车后将班车逼停,王某甲及商某甲、邓某甲、刘某甲等人手持木棒、竹竿,将苏某甲夫妇进行殴打,并将苏某甲手机损坏。在此过程中王某乙未下车。后几人欲驾车逃离现场时,苏某甲之妻王某丁在车前拦阻,并趴在王某甲所驾车辆的引擎盖上,王某甲仍驾车前行200米后停下,被告人商某甲、邓某甲下车后击打王某丁,并将王扔到路边的水渠里后驾车逃离。经鉴定,彭某甲外力致左肘部损伤属轻微伤。伤者苏某甲外力致口腔损伤属轻微伤,颈面部损伤属轻微伤;黑色TCL牌320D手机损失价值430元。所损坏警车损失价值48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二)包庇罪上述寻衅滋事案发后,洋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并通知被告人王某甲及商某甲等人到案接受调查。2014年7月18日,王某甲召集王某乙、商某甲、刘某甲和王某丙,授意把邓某甲参与寻衅滋事的事情隐瞒,让王某戊去顶替邓某甲,并要求投案时说词一致,王某乙、商某甲、刘某甲、王某丙表示同意。同时,王某甲打电话告知王某戊让其去顶替邓某甲,王某戊表示同意。后王某甲、王某乙、商某甲、刘某甲、王某戊、王某丙到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按事先商谋给公安机关作了虚假供述,隐瞒了邓某甲参与殴打彭某甲和苏某甲的事实,为使王某戊顶替邓某甲使邓逃避法律追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王某甲上述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包庇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未发表具体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的事实2014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黑色大众无牌轿车、王某乙驾驶蓝色本田牌无号牌小轿车,同商某甲、刘某甲、邓某甲和王某丙(未满16周岁)行至洋县磨子桥加油站时,遇到和王某甲有矛盾的被害人彭某甲,该王遂指使商某甲、邓某甲、王某乙、刘某甲、王某丙去教训彭某甲,自己驾车离开。王某乙随后驾车与彭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会车,并以彭骂人为由,截停摩托车质问,彭回答说没有骂人,商某甲、邓某甲、刘某甲等人下车,邓某甲用甩棍、其他人用拳头殴打彭某甲。彭见状逃离,商某甲从车后备箱内拿一榔头与邓某甲等人追赶。此时洋县公安局民警驾驶警车经过,彭某甲拦住警车报警,民警上前制止时,商某甲、刘某甲、邓某甲、王某乙等人见状上车欲逃跑,民警驾车从其车左前方拦截,王某乙倒车调头逃跑时将警车左前侧擦刮。同日13时许,商某甲、刘某甲、邓某甲、王某乙及王某丙驾车逃至洋县磨子桥镇沙溪村附近与被告人王某甲会合。王某乙将殴打彭某甲及被警察追赶之事告知王某甲。王某甲让去城固县修车。王某甲驾驶黑色大众无牌轿车载着商某甲、邓某甲在前,王某乙驾驶蓝色本田牌小轿车载着刘某甲、王某丙在后,两车从洋县沙溪向城固县五堵门镇方向行驶。行至草庙龙新村村委会附近,遇到同向行驶的陕F318**号牌班车,在超车时,王某甲等人以班车驾驶员苏某甲未及时让路为由,超车后将班车逼停,被告人王某甲同商某甲、邓某甲、刘某甲等人手持木棒、竹竿,将苏某甲撕下车殴打,致伤苏某甲并致苏某甲手机损坏。苏某甲之妻王某丁劝阻中也被殴打。在此过程中王某乙未下车。后王某甲、商某甲、王某乙等人驾车逃离现场时,王某丁在车前阻挡,王某甲继续驾车前行,王某丁即趴在车引擎盖上,王某甲仍驾车前行200米后停下,商某甲、邓某甲下车后用拳头击打王某丁的胳膊,将王某丁从引擎盖上拖下扔在路边的水渠中并驾车逃离现场。经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彭某甲外力致左肘部损伤属轻微伤。伤者苏某甲外力致口腔损伤属轻微伤,颈面部损伤属轻微伤。经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某甲被损坏的黑色TCL牌320D手机损失价值430元。被刮擦的陕F01**警警车修复价值48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已赔偿被害人苏某甲、王某丁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处警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破案情况。2、诊断证明书,证实案发后经洋县磨子桥中心卫生院诊断,彭某甲为左肘部皮肤裂伤。3、照片两张,证实2014年7月11日12时许,王某乙等人殴打彭某甲后开车逃跑过程中被何竟爽驾驶的陕F01**警车拦截时,警车被擦挂后的痕迹情况。4、事情经过说明,证实洋县公安局民警何某某和熊某某、屈某某在案发时路过磨子桥加油站附近,发现有人打架并进行制止的过程。5、伤情证明、洋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实案发后苏某甲于2014年7月11日到磨子桥镇罗家村卫生室门诊治疗,后又到洋县医院门诊治疗。苏某甲被诊断为牙横裂。王某丁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6、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发后经鉴定,伤者彭某甲外力致左肘部损伤属轻微伤。伤者苏某甲外力致口腔损伤属轻微伤,颈面部损伤属轻微伤;黑色TCL牌320D手机价值430元。被刮擦的陕F01**警警车修复价值485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7、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王某甲、王某乙、商某甲、刘某甲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8、证人廖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11点30分她与丈夫彭某甲骑摩托车到磨子桥加油站,刚出加油站拐角与迎面行驶一辆蓝色的小轿车差点撞在了一起。她看了看那辆小轿车并质问对方是怎么开车的。后那辆小车追上来了,司机问刚才在骂什么。彭某甲回答说没骂对方。刚回答完,从对方车里下来了几个年轻男子,副驾驶男子手里拿了一根甩棍,准备打彭,她上去阻挡,那男子用手把她推倒在地,后用甩棍朝彭背部和肩膀处打了两下,另一个男子到车的后备箱拿了一把斧头,彭往县城方向跑,对方去追时迎面一辆警车下来两个警察,去追那辆蓝色小车。9、证人王某丙(男,生于1998年10月8日)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11点多,他与刘某甲、商某甲及两个男子开车往黄家营方向走,快进磨子桥加油站时,一个年轻男子骑摩托车带一女子从加油站出来,他们的车和摩托车差点撞在了一起,摩托车停在了他们的车左侧后面,对方女子用手指了一下他们。开汽车的司机把车倒在摩托车跟前,对方二人从摩托车上下来,他们五个人从车上下来,商某甲骂女子。有人用拳头在对方男子背部打了几拳,商某甲又到车的后备箱去拿了一个铁锤,他们其余的四个人用拳头在对方男子身上乱打,其中一个男子从裤包拿了一根甩棍,朝对方的左胳膊上打了三、四下。对方往县城方向跑,他们在追的过程中一人用手里的甩棍砸对方,砸在了地上。后发现迎面驶来一辆警车,刘某甲把地上的甩棍捡起来,上车准备掉头,警车开过来挡在了他们车左前方,他们的司机把车倒后面去,从警车的侧面跑掉。快到沙溪街时另一男子(王某甲)开了一辆黑色大众牌小轿车在路边等他们,商某甲和其中一人(邓某甲)坐到黑色轿车里面,他们跟在后面。快过草庙街时前面有一辆班车在行驶,黑色轿车对班车按喇叭示意要超车。快要超车时班车往左靠了一点,把黑色轿车挤了一下。班车司机把头伸到车窗外说了几句话,黑色轿车超到班车前面,把班车逼停在路边,他们也把车停在班车的左后侧。商某甲和一男子及黑色轿车司机从车上下来走到班车驾驶室司机跟前,司机把车门打开。商某甲和一男子把司机从班车驾驶位置拉到路上,用拳头在班车司机身上乱打,班车上的女售票员去拉。他和刘某甲下车走到路边,他捡了一根竹竿、刘某甲捡了一根木棒,朝班车司机背部打,竹竿、木棒被打断。商某甲和一男子把班车司机打倒在地上,刘某甲拿着竹竿又朝班车司机身上打去,被女售票员挡住,打在了售票员的身上。他们各自上了刚才乘坐的车,黑色轿车往五堵门方向开走了。他们乘坐的汽车掉过头原路返回往磨子桥方向走,后他们把车开到了城固的一家修理厂。10、证人候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12点多,她坐的班车走到草庙龙新村委会时,前面一辆黑色的小轿车超到班车前面停下来,从车上下来了三、四个男子走到班车驾驶室的车窗跟前,手伸到驾驶室打司机苏某甲,后外面又多了三、四个男子一起撕打司机,其中有两、三个男子手里拿的木棒殴打苏某甲,苏某甲的妻子上去阻拦也被其中一个拿棒的男子打了几下。后对方把手里的木棒扔了上车离开,她看见班车后面停着的一辆蓝色越野车往磨子桥方向驶去。11、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中午他乘坐的班车行至龙新村委会门口时,看到班车后面来了一辆黑色小轿车和一辆蓝色小轿车,示意让班车让路,班车靠边行驶,后面的黑色小车超到前面把班车挡在了路边,蓝色的小车停在了班车的左后侧,从黑色小车里下来了三、四个男子,从路边拿了一个木棒走到驾驶室外伸进去打司机苏某甲,又强行把苏某甲拉到路上进行殴打。苏某甲的妻子去阻拦也被殴打。对方后来分别上了黑色小车和蓝色小车准备离开,苏某甲妻子站在黑色小车前面,不让其离开。黑色小车把车打响,往前行驶,苏某甲的妻子爬到车头上被带走。苏某甲追赶蓝色小车几步后返回班车里面,脸上都是血,一只手开车行驶大约两百多米时。他发现苏某甲的妻子在路边站着,衣服全湿了。12、证人赵某乙、郑某乙证言,与候某甲、郑某甲证言基本一致。另证实案发当天几个男子殴打苏某甲,有两人拿竹竿,剩余的拿木棒。苏某甲的手机被一个男子持木棒、竹竿打烂。13、证人张某甲(洋县磨子桥医院外科医生)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他接收过一名叫彭某甲的男性患者,自述被人打伤。经诊断彭某甲为左肘部皮肤裂伤,伤口长约3公分左右,缝合3针。14、证人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13时许,苏某甲驾驶的班车停在他开办的磨子桥镇洛家村卫生所门口,苏某甲的下巴处在流血,经诊断苏某甲的下巴裂伤,他对伤口缝了4针。苏某甲身上还有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臂、腿上有被棒打过的红肿,他检查后发现苏某甲左上三颗槽牙有松动,建议到县级医院治疗。15、证人田某某(洋县中医院外科医生)证言,证实王某丁2014年7月11日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与她同路的男子牙受伤。16、证人邹某某(洋县医院口腔科医生)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苏某甲到医院自述前几天被人殴打,通过检查发现苏某甲口腔内上颌左侧第二磨牙已经纵裂主龈下根分叉处并伴有二度松动,无牙体治疗价值,将牙齿拔掉。17、证人王某己(王某乙之妻)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晚上王某乙说家里的车在城固修理。后王某乙告知她7月11日其和王某甲各开了一辆车,车上有刘某甲、商某甲、邓某甲、王某丙及王某甲的女朋友,走到磨子桥加油站附近,王某甲看到彭某甲骑摩托车带的人进入加油站。王某甲让他开车把刘某甲等人拉上找事教训一下彭某甲。其他的人便都坐到王某乙的车上,王某乙开车掉头返回加油站,碰到彭某甲出站,便纠缠上彭某甲。后车上坐的刘某甲等人下去殴打彭某甲,期间碰到警车便上车逃走。后与王某甲在草庙会合。王某甲与班车司机发生矛盾打架,王某乙看打的司机是苏某甲,没有下车。王某乙还说苏某甲妻子趴在王某甲轿车引擎盖上,王某甲还朝前开了200米。18、证人杨某某(王某甲朋友)证言,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王某甲开车拉邓某甲、商某甲和她,王某乙开车拉的刘某甲、王某丙一同往磨子桥方向走,走到磨子桥加油站加油时,王某甲说一个叫宝剑的人在洗车,王某甲把车停在路边,王某乙的车也停在后面。王某甲、邓某甲、商某甲下车和王某乙等人说话,后商某甲、邓某甲坐上王某乙的车朝加油站方向走了。王某甲开车拉上她往黄安方向走,后王某甲接了个电话,说商某甲等人把彭某甲殴打后被一辆警车追赶,现在往草庙方向走。王某甲便也往草庙方向走。被打的叫宝剑的男子原来在蓝湾歌城打伤过王某甲。王某甲和王某乙的车会合后,说去城固给王某乙修车,两车朝草庙方向继续走,王某甲的车在前面。途中前面有班车行驶,王某甲按喇叭想超车,路不够宽班车没让行,路宽时班车把路让开。王某甲超车时和班车司机对骂,超车后王某甲把车停在班车前面说不给让路。商某甲和邓某甲也下去,她看见王某甲等人和对方司机吵骂后厮打起来,王某甲从路边拿的竹竿、木棒去打对方司机,后王某甲等人回到车上,一个女子站在车前面不让走,王某甲把车打响慢慢往前开,女子见状趴在车引擎盖上。王某甲继续开了一、二百米,把车停下,让商某甲、邓某甲去把那女子拉下去,商某甲、邓某甲下车后将该女子抬去放在路边斜坡上,女子滚到路边水渠里。19、被害人彭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7月11日,他骑摩托车带妻子廖某甲在磨子桥加油站加油后往洋县城走,迎面与一辆蓝色本田轿车差点相碰。他向洋县城方向走了大概50米,蓝色本田车把他们追上了,开车的男子问他骂啥,又将车开到他摩托车前挡住逼停,下来了几个男子,副驾驶的男子掏出来一根甩棍,在他身上打了两棍,他妻子去挡时被拿甩棍的男子推倒。另一男子在他身上踏了一脚,一个男子拿斧头砍他,他用左手挡了一下,被砍在左肘部。他逃跑时,对方拿甩棍和斧头追他。一辆警车看见有人打架把车停在了路边,下来了两个警察,对方见有警车全部上车跑了。他和对方不认识,之间也无矛盾。20、被害人苏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7月11日13时许,他和妻子开班车从洋县客运公司发车点往草庙方向走,走到草庙龙新村村委会南约100米转弯的地方,后面有两辆小车要超车,由于路面太窄,他没有让行。转过弯后,一辆黑色大众速腾牌小轿车超过他,并将轿车斜停在他前方,司机在超车的时候骂他,他回答了一句。黑色轿车上下来三个男子,将驾驶员位置的门打开,司机指着让他下车。后面一辆蓝色本田飞度小车停在了他班车的左侧,从车内也下来了几个男子,过来将他从驾驶室强行拉到路上,用路边捡拾的木棍朝他身上打,他被打倒在地,下额处流血。他看对方上车准备走,即上班车准备追赶,发现妻子王某丁不在车上。黑色小车朝城固五堵门方向走了,本田车调头朝磨子桥方向走了。他追黑色轿车行驶了二、三百米的时候,发现妻子在路边站着身上有泥浆。在途中他想拿手机报警,但发现手机已经被打烂。当天他有五颗牙齿受伤。另证实案发后,对方已给他赔偿了经济损失。2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2014年7月11日13时许,她丈夫苏某甲开班车到草庙龙新村委会附近,后面来了一辆黑色大众速腾轿车按喇叭示意超车,当时路比较窄,苏某甲尽量靠边。后轿车超过去,在超车过程中对方骂苏某甲,苏某甲回答了一句。后黑色轿车横在班车前面,把班车逼停。从班车左侧又过来一辆蓝色本田轿车,两辆车上同时下来七、八个男子,让苏某甲下车,对方人在路边拿木棒,将苏某甲从车上拉到路上,用木棒乱打。她去阻挡也被打了几下,有两个男子把她摔在路边。她发现对方开车要走,就扑在黑色轿车的引擎盖上,双手抓住引擎盖边沿,开车的人将车发响向前行驶。前行两百多米后轿车停下来,从车上下来了两个男子将她从引擎盖上拉下,把她甩到水渠里。她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手上戴的玉镯被打出现裂纹。苏某甲下巴被打伤,左侧上方的三颗牙齿被打坏,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一部手机被打坏。22、同案人员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11日,他让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去家中帮忙,约好在洋县高速路口见面。他与邓某甲、杨雅芳坐王某甲的车,刘某甲、王某丙坐王某乙的车从磨子桥往黄家营方向走。走到磨子桥加油站时,王某甲说彭某甲在那洗车,让他们去把彭收拾一下。他听说2013年在县城唱歌时彭某甲把王某甲打伤,彭某甲进行过赔偿。王某甲让他和邓某甲到王某乙的车上,王某乙开车,拉的他和刘某甲、王某丙、邓某甲返回到磨子桥加油站,他们都不认识彭某甲,看见加油站有个男子在洗摩托车,认定就是彭某甲。王某乙调转车头准备到加油站,掉转车头时,速度比较快,与彭某甲骑的摩托车差点碰到一起,彭把车停下,骂了几句后往洋县城方向走。王某乙把车掉头追到附近葡萄园处,把对方逼停。邓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和他先后下车,邓某甲下车时拿着一根甩棍,和对方争吵、对骂起来,邓某甲、王某乙、刘某甲推打对方,在厮打过程中,邓某甲用甩棍在那个男子背部击打了几下,他到车的后备箱拿出一个钉锤,吓唬对方,对方往洋县城方向跑了,有人用甩棍扔过去但没有砸上。这时对面来了一辆警车,他们上车掉头沿洋磨公路往草庙方向逃走。与王某甲会和后,告知王某甲之前的情况。王某甲让到城固修车,他和邓某甲坐到王某甲的车上,王某乙车上坐的刘某甲、王某丙,沿草庙方向准备到城固。途中前面一个班车在路中间行驶,王某甲找机会超过班车后,把班车逼停下来,王某乙开车停在班车左侧。他和邓某甲、王某甲下了车,王某甲、邓某甲和司机对骂,他把班车司机往路上拉,班车司机从车上下来在地上找东西,他和邓某甲、王某甲在路边的柴堆上,捡起木棒和竹竿,朝班车司机身上打。刘某甲和王某丙也从车上下来,拿上木棒和竹竿打班车司机。班车上的女售票员保护班车司机,脚下绊了一下,二人都倒在了地上。不知道是谁用竹竿打在了女售票员背部。班车司机说:“我今天把你们车日他(撞毁)了”,说完后,班车司机上了班车。他和邓某甲、王某甲上了王某甲的车,准备开车跑。女售票员拦在王某甲车前面,王某甲将车打着后,那个女子还是拦在车前面。王某甲加油将车往前开,那个女子爬在了车的引擎盖上,并用双手抓着引擎盖的上沿,王某甲开着车大约一二百米路程,王某甲说,把那个女子弄下去。他和邓某甲下车,把女子从车上拉下来,他在女子左手背上打了一拳,和邓某甲把那个女子抬下车往路边一扔,女子滚到路边的水渠里。23、同案人员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商某甲让他们到黄家营去帮忙。他和王某丙坐王某乙的车,商某甲、邓某甲、杨雅芳坐王某甲的车。走到磨桥加油站时商某甲和邓某甲从王某甲的车上下来,坐到王某乙的车上。商某甲说彭某甲在加油站洗车,把彭某甲收拾一下。王某乙掉头把车停在加油站前面,后彭某甲骑摩托车带的妻子从加油站往出来走,王某乙开车把彭某甲的车别了一下,彭某甲妻子骂了一句,王某乙开车把彭某甲截住,商某甲说下去搞,王某乙、商某甲、邓某甲、王某丙下车去打彭某甲。他看见邓某甲手里拿了一根甩棍,王某乙和王某丙用拳头打彭某甲,商某甲从后备箱拿的钉锤,彭某甲转身跑了,他跟后面追了几步,不知道是谁用甩棍砸彭某甲,没砸上。他从地上拾起甩棍继续追,没追上。前面来了一辆警车,他们就开车跑了。他认为收拾彭某甲是王某甲的主意,因为听说王某甲和彭某甲有矛盾。事发当时王某甲没下车,把车开到前面等候。后来王某甲开车和班车司机因超车又发生纠纷,王某甲开车把班车截住,商某甲和邓某甲把班车司机往下拉,售票员把班车司机抱住不让下来。商某甲从路边捡起木头棒,并和邓某甲把班车司机拉到路边。他和王某丙从王某乙车上下来,拿了根竹竿,把班车司机打了几下。商某甲和邓某甲手里拿的木头棒把班车司机打了几下。王某乙一直没下车。王某甲站在路边骂司机。打完班车司机他们各自上车准备逃离,商某甲和邓某甲坐上王某甲的车,他和王某丙坐上王某乙的车。王某甲在班车前面开车走了,班车司机把车横到路上,把王某乙的车挡住,王某乙即调转车头返回磨子桥方向。24、同案人员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11日,商某甲打电话说家里有事让他帮忙,他驾车带上刘某甲、王某丙,王某甲驾车带的商某甲、邓某甲、杨雅芳,走到磨子桥加油站前面时,王某甲说彭某甲在加油站洗摩托车,让商某甲和邓某甲下车坐到他的车上,并让他们去把彭某甲收拾一下。他开车拉上刘某甲、王某丙、商某甲、邓某甲掉头赶往加油站。他听王某甲说彭某甲在蓝湾酒店与王发生过矛盾,王某甲受伤。他们到加油站后看到一男子在洗摩托车,他们认为那男子就是彭某甲。后见彭某甲骑摩托车带一女子出站,他就开车进站。车上的商某甲、邓某甲、刘某甲、王某丙下车去打彭某甲。邓某甲手里拿了一根甩棍,刘某甲和王某丙用拳头扑上去打彭某甲,商某甲从他车后备箱取了一把铁锤,彭某甲转身跑了。他夺过甩棍,朝彭砸过去,没砸上。这时一辆警车过来了,警车拦住他们,他挂倒档,向沙溪方向走。在往沙溪的路上,他们联系王某甲,把在加油站打人的情况告知王某甲,王说到城固修车去。和王某甲见面后商某甲、邓某甲坐到王某甲车上,他们往草庙方向走。后来又与班车司机发生纠纷,王某甲、商某甲、邓某甲殴打司机。刘某甲和王某丙从他车上也下去,他因女朋友王某己是本地的,怕有熟人,就没下车。他在车上看到王某甲手里拿了一根木棒,刘某甲拿了一根竹竿,其他人是否拿东西他没注意。王某甲、商某甲、邓某甲、刘某甲、王某丙朝客车司机身上乱打,车上的售票员下来阻挡,也被打了几下。后刘某甲和王某丙过来坐到他车上,商某甲、邓某甲在班车前坐上王某甲的车准备走。客车司机把客车斜停在路上挡住他的车,他即把车掉头返回。后听王某甲说超车时,客车司机不让路,双方互骂,王等人打了客车司机。开车走的时候,售票员挡在车前不让走,趴在车引擎盖上,开了一段路后,王等人把售票员扔到路边水渠里。25、同案人员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11日他碰到王某甲,王说让他同去西乡。后来他和商某甲坐在王某甲的车上,刘某甲、王某丙坐在王某乙的车上。两辆车走到磨桥加油站前,王某甲给他和商某甲说,在加油站洗摩托车的人是(彭)宝剑,让他们去把彭打一顿。他和商某甲下车坐到后面王某乙的车上。后王某乙调转车头把车停在加油站入口的地方。彭某甲骑摩托车带一个女子从加油站出来,王某乙把车发动响,彭的摩托车从加油站出来在王某乙车前绕了一下,王某乙骂了一句,对方也骂他们。他和王某乙、商某甲、刘某甲、王某丙下车扑过去打彭某甲,他从随身携带的裤兜里拿出甩棍打了彭几下,其他人用拳头打彭。商某甲拿了个铁锤,准备往彭某甲跟前走,彭转身跑了。王某乙从他手里夺过甩棍扔去砸彭。这时一辆警车开过来抵住王某乙的车头,王某乙调转车头驾车驶往草庙方向。在草庙街与王某甲见面后,把殴打彭某甲的情况告知王某甲。后王又说到城固修车去,他和商某甲上了王某甲的车。走到草庙街下面,王某甲超越前面班车时,班车不给让路,把他们车挤了一下。他与班车司机互骂。王某甲把车开到班车前面停下,他们下车把班车司机往下拉。王某乙的车也开过来,刘某甲和王某丙从车上下来。他和刘某甲从路边拾竹竿从窗子伸进去打了班车司机几下,商某甲手里也拿了个东西伸进去打。班车司机从车上下来说要把他们车砸了,刘某甲又从路边捡了根竹竿,朝班车司机身上打了几下,他用脚把班车司机踢了几脚,商某甲和王某丙脚踢拳打把班车司机打了几下。车上的女售票员去挡护班车司机。后他和商某甲上了王某甲的车,刘某甲和王某丙仍上了王某乙的车。王某甲开车向前走时,女售票员爬到车引擎盖上,王某甲向前开了几十米远后停下车,他和商某甲把女售票员抬下来扔到路边。2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商某甲等人供述基本一致。另证实事后商某甲给他说殴打彭某甲参与的人是商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邓某甲。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二)包庇的事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同商某甲等人在洋县磨子桥加油站殴打彭某甲及在洋县草庙龙新村村委会附近殴打苏某甲和王某丁后,洋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并通知王某甲、商某甲等人到案接受调查。2014年7月18日,王某甲召集被告人王某乙、商某甲、刘某甲及王某丙到洋县皓月宾馆6218房间,商量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授意把邓某甲参与寻衅滋事的事情隐瞒,让王某戊去顶替邓某甲,并要求投案时说词一致,王某乙、商某甲、刘某甲、王某丙表示同意。同时,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给王某戊让其去顶替邓某甲,王某戊表示同意。2014年7月19日早,王某甲和王某乙驾车到西汉高速宁陕服务区将王某戊接上,在返回洋县的路上,王某甲与王某乙将殴打彭某甲和苏某甲的事实过程告知王某戊。后王某甲、王某乙、商某甲、刘某甲、王某戊、王某丙到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按事先商谋给公安机关作了虚假供述,隐瞒了邓某甲参与殴打彭某甲和苏某甲的事实,以图王某戊顶替邓某甲使邓逃避法律追究。在案件第一次公诉到本院后包庇的事实被告发。公安机关在侦查王某甲、王某戊、商某甲、王某乙、刘某甲等人涉嫌包庇案件时,王某甲在洋县医院因病住院,2014年10月30日,侦查人员对王某甲进行了初步询问。2014年11月4日,王某甲外逃。商某甲、刘某甲、王某乙、邓某甲、王某戊后被本院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包庇罪判刑。2015年5月17日王某甲被洋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曾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洋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2013年6月24日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后因情节轻微被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对王某戊冒名顶罪事实请求追查申请书、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证实商某甲妻子高某甲和王某乙妻子王某己于2014年10月27日来本院反映王某戊替邓某甲顶罪情况,请求追查事实。洋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侦查,王某戊等人包庇案于2014年11月13日破案。2、王某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7日王某戊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王某甲让其顶替的邓某甲。3、商某甲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1日商某甲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一同参与寻衅滋事的邓某甲。4、杨亚芳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2日杨雅芳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当日参与寻衅滋事的邓某甲。5、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晚上丈夫王某乙回家,说要是有人问车的去向,就说车借给别人了。7月12日中午,民警来问车的去向,她说借给周奎了。当晚王某乙回家后,称7月11日其和王某甲各开了一辆车,走到磨子桥加油站附近,王某甲看到彭某甲骑摩托车带人进入加油站,便让王某乙开车同刘某甲等人去给彭某甲找事将彭收拾一下。后王某乙开车掉头返回加油站,碰到彭某甲出站,便纠缠上彭某甲。车上坐的刘某甲等人下去殴打彭某甲,期间碰到警车王某乙一伙人都上车逃走。后来与王某甲会合一起后又到草庙,王某甲与班车司机发生矛盾打架。打架的时候,王某乙看打的司机是苏某甲,其认识,又在她娘家附近,所以就没有下车。打完后王某乙一伙人都跑到城固去了。她另听王某乙说苏某甲妻子爬在王某甲车引擎盖上,王某甲仍将车朝前开了200米远。7月18日王某甲让她找个身份证称不敢在家里住,把她拉到皓月宾馆门前给她400元,她用刘红英的身份证开好房间。晚上王某乙让她往皓月宾馆送饭时,她见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商某甲(商某甲哥哥)在房间中,她听王某甲说让商量好去自首,邓某甲已经走了,让王某戊去顶替邓某甲。当晚王某乙回来后,说王某甲安排所有人去自首,让王某戊顶替邓某甲。6、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她得知丈夫商某甲等人与他人打架。七月中旬商某甲说王某甲找其商量打架的事。第二天晚上商某甲说在皓月云天商量了一下打架的事,其要去自首。商某甲打架的事情她听说是7月11日,在磨子桥加油站把他人打了,后又在草庙乡把班车司机打了。打架的有王某甲、商某甲、王某乙、刘某甲、王某丙、邓某甲、杨雅芳。7月19日她听商某甲说,王某甲让王某戊给邓某甲顶罪,作为感谢以后王某甲给王某戊四万元。7、证人杨某某(王某甲朋友)证言,除证实7月11日两起寻衅滋事的过程之外,另证实出事后邓某甲外逃了。王某甲等人投案时就让王某戊代替邓某甲,此事王某甲曾告知过她。后王某甲和王某乙等人还在皓月宾馆的房间商量这事。8、证人商某甲证言,证实他是商某甲的哥哥,2014年7月中旬,王某甲和王某乙告知他说王等人把他人打了,准备去投案,后他和王某乙、王某甲一路去商某甲家,王某乙给商某甲说第二天去投案。后几人同去皓月宾馆二楼的一个房间,发现刘某甲、王某丙也在场。他们商量投案的事,其中一人说投案少了邓某甲,让王某戊去顶替邓某甲,并给王某戊打电话告知此事。第二天早上王某甲、王某乙去高速公路宁陕服务区接回王某戊。9、同案人员王某戊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王某甲告知他说和商某甲等人在磨子桥加油站和草庙把人打了,让他顶替王。还让他说当天王某乙的车是他借来开的,他答应。当晚他去西安,晚22时王某甲给他打电话说第二天去刑警队接受询问。第二天早上他坐班车回洋县,王某甲让他走到宁陕下车。下车后,他看见王某甲开车和商某甲、王某乙在一起。返回途中,王某甲说刑警队知道其参与这事,又让他顶替邓某甲,并给他说在磨子桥加油站和草庙两起打架的过程。后他们到刑警队,他按照王某甲所说的过程进行陈述。另证实他答应替邓某甲顶罪是因为他和王某甲关系好,顶罪这事是王某甲的主意,知道这事的有王某甲、王某乙、商某甲、刘某甲、王某丙。10、同案人员商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11日两次打架都是王某甲指使的。事出之后的一天晚上,王某甲和王某乙开车把他接到皓月云天宾馆的一个房间,在场的人有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乙之妻王某己、商某甲和他。王某甲要求其他人第二天去自首时,把邓某甲说成王某戊。11、同案人员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殴打彭某甲和班车司机事发后的一天,王某乙把他接到皓月宾馆的一个房间,王某甲、商某甲也在场。王某甲说让王某戊去顶替邓某甲,让大家记住第二天投案时就这样说。当天晚上王某甲开车把商某甲接到宾馆,王某丙骑摩托车也到场。王某甲又把让王某戊顶替邓某甲的事说了一下,并让他们记住不要把邓某甲说出来。第二天早上王某甲把王某戊接回来后,他与王某甲、王某乙、商某甲、王某戊、王某丙六个人去刑警队投案,并按事先商议向公安机关供述,把邓某甲涉嫌犯罪之事进行隐瞒,把邓某甲的行为说成是王某戊实施的。另证实让王某戊顶替邓某甲是因为事发之后邓某甲外出且联系不上,王某甲就让王某戊顶替邓某甲。他们商量顶替之事时,王某乙的妻子王某己曾出入过房间。12、同案人员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11日事出以后,刑警队通知他和王某甲接受调查。在商量投案时,因邓某甲事发后外出,王某甲说让王某戊来顶替邓某甲,他同意。后他和王某甲、商某甲、刘某甲、王某丙、商某甲在皓月云天房间内商量投案之事,王某甲说让王某戊顶替邓某甲。第二天王某甲开车把他和商某甲拉到宁陕服务区接上王某戊。在返回途中,他和王某甲把当天案件发生的详细经过告知王某戊,让王某戊去顶替邓某甲。另证实他们在宾馆商议投案之事时妻子王某己曾出入过房间。1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草庙街下面和班车司机苏某甲发生的事情他与商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邓某甲六个人参与。事发后商量准备去投案,但邓某甲走了。他便给王某戊打电话,让其顶替邓某甲,王某戊答应。后他开车到宁陕服务区接上王某戊,在路上他把寻衅滋事的过程告知于王某戊。回到洋县皓月宾馆,王某乙和刘某甲又把在磨子桥加油站发生的事情给王某戊说了,后他与商某甲、王某乙、刘某甲、王某戊到刑警队去投案。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1、本院(2014)洋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人员商某甲、刘某甲、王某乙、邓某甲、王某戊已于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包庇罪判刑。2、王某甲在逃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捕经过,证实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第一刑警队在侦查王某甲、王某戊、商某甲、王某乙、刘某甲等人涉嫌包庇案件时,王某甲在洋县医院因病住院,2014年10月30日,侦查人员对王某甲进行了初步询问。2014年11月4日,王某甲失去踪迹。2014年11月17日洋县公安局对该王上网通缉,2015年5月17日王某甲被洋县公安局抓获。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甲曾于2011年12月17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洋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4、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24日王某甲曾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后因情节轻微取保候审按期解除。5、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王某甲等人已赔偿受害人苏某甲、王某丁损失3000元。二受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6、被告人王某甲照片及户籍信息,证实其相貌特征及年籍情况,其在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明知邓某甲参与了犯罪,而组织他人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为邓某甲掩盖罪行,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二罪并罚;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与其他同案犯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也系主犯,且在第一起寻衅滋事中起指使作用,主观恶性较大。在包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组织作用,安排他人实施犯罪,亦应认定为主犯,且比其他主犯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原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文中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陈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帅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