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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柏俊亮、孙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柏俊亮,孙倩,高爱娟,孙旭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商初字第1290号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40号。代表人杨宝峰,行长。被告柏俊亮。被告孙倩。被告高爱娟。被告孙旭晨。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柏俊亮、孙倩、高爱娟、孙旭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柏俊亮、孙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硅藻泥,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借款年利率14%,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同时原告与被告高爱娟、孙旭晨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高爱娟、孙旭晨为被告柏俊亮、孙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柏俊亮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柏俊亮、孙倩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4034.03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被告高爱娟、孙旭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经查,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本院不享有该案的管辖权,原告向本院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1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共计1711元,退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