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丙母亲。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佳捷,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张某乙,务工。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杜敏芝(又系被告人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松塘村(台州市路桥日贝塑料厂综合大楼一楼)。负责人贺健,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的诉讼代理人郭佳捷,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杜敏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连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晚上21时02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醉酒后(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十沙线高桥街道杏林村路段处,与同向前方行人张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垫付了抢救被害人花某的医疗费人民币5万余元,并支付给了被害人家属赔偿款人民币2.2万元。还查明,被害人张某丙出生于1983年10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分别系被害人张某丙的父亲、母亲,均系农业家庭户。死者父母另育有一子张永泉(1993年3月1日出生)。被告人张某乙的肇事车辆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乙购买车辆时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收取了该公司交付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条款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饮酒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张某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属醉酒驾驶范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因被害人张某丙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24186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2660元,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482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人民币597788元;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李某、杨某、董某、曹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明,被告人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被告单位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前方行人,未确保安全,以致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其亲属主动垫付医药费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要求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乙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浙J×××××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第三者责任赔偿问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饮酒后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尽管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人张某乙投保时投保单的签收材料,但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自认其在购买车辆时收取了平安保险公司交付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且有交警部门移交的保险单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收取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事实。平安保险公司交付给投保人的保险单正本上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又对所涉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因此,应当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因酒后驾车系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形,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是否进行了明确说明,依法不影响上述免责条款的效力。因被告人张某乙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免除,该免赔部分由被告人张某乙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人民币十一万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支行,帐号:12×××96)。】三、被告人张某乙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赔偿款人民币四十三万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含被告人预先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尚慧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屠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