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立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河北亚圣实业有限公司与太仓沪太嫦娥造纸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亚圣实业有限公司,太仓沪太嫦娥造纸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立民初字第23号原告:河北亚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富强北路。法定代表人:孟祥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太仓沪太嫦娥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洪泾村。法定代表人:王耀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河北亚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沪太嫦娥造纸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太仓沪太嫦娥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本案双方之间所签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亚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沪太嫦娥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9日、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和数量,并在备注中约定产品按照定作人的图纸要求加工定作,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内容的具体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出现纠纷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此约定应视为对管辖做出的约定,而合同的供方为河北亚圣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枣强县,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太仓沪太嫦娥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