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丛秀华与宁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秀华,宁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157号原告丛秀华,女,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宁志春,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原告丛秀华诉被告宁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在我处借款246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2分。后被告陆续偿还了7000元利息,尚欠本金24600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6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归纳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24600元及利息?原告围绕争议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贰万肆仟陆佰元整,¥24600.00元,月利2分,欠款人宁志春,欠款日期2013年11月23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进行质证。被告围绕争议问题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辩解性意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46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2分。后被告陆续偿还了7000元利息,尚欠本金24600元及利息未还。根据原告的诉求,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问题,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本金24600元及利息,提供了欠据予以证实,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偿还。欠据约定月利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偿还了7000元利息,应在利息总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志春偿还原告丛秀华欠款本金24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已给付7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薛向瑞人民陪审员 杨巍森人民陪审员 韩喜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其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