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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梁利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月9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梁某甲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龙辉科技园内嘉兴合欣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车间,采用钻窗等手段入内,窃得铝卷带(240cm120cm0.2cm)5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810余元。2、2015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梁某甲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新港花苑紫薇苑9幢104室,采用爬窗户等手段入内,窃得被害人梁某乙索伊牌冰箱(型号:BCD-140)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型号:TB55-1068C)1台、创维牌电视机(26寸)1台、三星牌手机(5830i)1部等物品,计价值人民币1857元。3、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龙辉科技园内嘉兴合欣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车间,采用钻窗等手段入内,窃得铝卷带(240cm120cm0.2cm)129余千克,价值人民币2089余元。4、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龙辉科技园内嘉兴合欣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车间,采用钻窗等手段入内,窃得铝条(2.2mm36mm2400mm)18余千克,价值人民币329余元。5、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新港花苑紫薇苑9幢104室,采用爬窗户等手段入内,窃得被害人梁某乙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938元。另查明,第2节中三星牌手机(5830i),计价值人民币75元,已发还被害人梁某乙;被告人梁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乙、梁某乙的陈述,证人尤某、丁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5次(2次入户)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702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部分赃物追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梁某甲继续退赔各被害方损失;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其他扣押物品:西服上衣1件、衬衫1件、香烟1包、布鞋1双,发还被告人梁某甲。(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