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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胡爱杨与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杨,陶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胡爱杨,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高波、张威,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敏,居民。原告胡爱杨诉被告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3月4日还款。现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余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久拖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陶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11月5日还款时间:2014年3月4日借款人:陶敏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电话151××××6188注:1、…2、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每天付给借款人所借金额1%违约金。3、已收到借款壹拾万元(现金),借款人:陶敏2013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仅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陶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3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陶敏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违约金,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性质相当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陶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爱杨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陶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陈秀才人民陪审员  徐玉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