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丽萍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53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丽萍,QQ号223042××××,QQ网昵称“某某某”,女,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捕前租住合肥市包河区。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邹剑,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丽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丽萍及其辩护人邹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丽萍在合肥市包河区某某小学门口,将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重0.8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QQ号36885××××,网名“某某小区宽带安装维护”)。2、2015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杨丽萍在合肥市包河区某某小学附近民房门口,将1包甲基苯丙胺(重1.5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3、2015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杨丽萍在合肥市包河区某某小学门口,将1包甲基苯丙胺(重0.8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4、2015年1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杨丽萍在合肥市包河区某某小学门口,将1包甲基苯丙胺(重0.4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QQ号116291××××,网名“某某某”)。2015年2月11日6时许,民警在合肥市包河区某某小学门口将被告人杨丽萍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2包(净重0.75克)。经鉴定:涉案的2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票据,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理化检验报告、吸毒尿样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丽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当庭中,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杨丽萍处四年至四年五个月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杨丽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丽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杨丽萍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建议法庭在三年左右量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丽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处理罗某(即本案证人)吸食毒品问题时,得知被告人杨丽萍向罗某贩卖过毒品的线索,经侦查于2015年2月11日6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某某小学门前将被告人杨丽萍抓获;经现场讯问,公安民警从抓获现场附近的草丛中搜查出被告人杨丽萍丢弃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2包(净重0.75克,蓝色包装袋),后予扣押。经鉴定,扣押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杨丽萍尿样呈阳性(表明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丽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向陈超贩卖毒品的事实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丽萍的多次供述,证人陈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与两名证人间的相互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杨丽萍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重记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票据、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化)字(2015)0064号《检验报告》,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杨丽萍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丽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丽萍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4.25克,属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丽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贩毒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另有以贩养吸情节,依法或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杨丽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与以上不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丽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疑似物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杨丽萍违法所得二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丁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明芳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阮 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