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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与印海平、刘艳、王培元、王美元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9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负责人刘恒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传友,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印海平,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刘艳,女,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系被告印海平之妻。被告王美元,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王培元,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以下称仙桃邮储银行)与被告印海平、刘艳、王培元、王美元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6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于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印海平、刘艳、王美元、王培元的存款予以冻结。2015年6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90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印海平、刘艳、王培元、王美元的银行存款予以了冻结。2015年7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印海平、刘艳、王美元、王培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桃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仙桃邮储银行与被告印海平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印海平向原告仙桃邮储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同时,原告还与被告王培元、王美元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培元、王美元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印海平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印海平仅偿还本息6653.27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仙桃邮储银行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印海平偿还借本金49999.9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要求被告刘艳、王培元、王美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仙桃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仙桃邮储银行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印海平、刘艳、王培元、王美元的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据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印海平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借款5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向被告印海平发放贷款及被告王培元、王美元自愿为被告印海平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印海平、刘艳、王培元、王美元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仙桃邮储银行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仙桃邮储银行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仙桃邮储银行与被告印海平订立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为50000元,起止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借款用途为预付饲料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5.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3%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3年3月4日,原告仙桃邮储银行与被告王美元、王培元、印海平、刘艳及龚美英、魏幺姑订立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仙桃邮储银行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仙桃邮储银行因上次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仙桃邮储银行向被告印海平发放贷款50000元,保证人为王美元、王培元、印海平、刘艳,及龚美英、魏幺姑,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仙桃邮储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美元发放了贷款50000元。到期后,被告王美元仅偿还本金及利息6653.27元。另查明,被告印海平与被告刘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仙桃邮储银行与被告印海平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仙桃邮储银行依约向被告印海平发放了贷款,被告印海平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印海平的借款用途为预付饲料款,被告刘艳系被告印海平的配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刘艳对被告印海平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仙桃邮储银行与被告王美元、王培元、印海平、刘艳及龚美英、魏幺姑订立的联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印海平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王美元、王培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海平、刘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9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从2014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被告王培元、王美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726.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印海平、刘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