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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任传峰与宗新军、毕进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传峰,宗新军,毕进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546号原告:任传峰。委托代理人:彭增念,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新军。委托代理人:姬庆宇,枣庄薛城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进伟。委托代理人:李国柱,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传峰诉被告毕进伟、宗新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传峰及委托代理人彭增念、被告宗新军委托代理人姬庆宇、被告毕进伟及委托代理人李国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传峰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毕进伟自愿将实际所有、登记车主为宗新军的灰色思域轿车以5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签字,车辆及价款互付后停放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准备出售。2014年12月30日发现该车丢失,当即报警,经市郊派出所调查,该车被被告宗新军私自开走,公安机关调解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与被告毕进伟的购车合同;2、要求被告毕进伟返还车款5万元;3、判令被告宗新军返还侵占的买卖标的物鲁D×××××轿车用以原告与被告毕进伟因撤销买卖合同返还标的物。被告宗新军辩称: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宗新军既不是本案的卖车人,也不是买车人,更不是涉案车辆的换车人,对换车不知情,宗新军是受害人,是其亲属付林林用于折抵债务;2、宗新军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对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花钱没有买到车的事实,不是宗新军的过错导致,涉案车辆的交易过程中,宗新军没有任何主观故意,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换车,宗新军将车辆开走,如果是以换车为案由的话,应该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毕进伟辩称:1、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因为买卖合同双方已经签订,是自愿公平,且已经交付了标的物,该车是从原告任传峰手中被宗新军开走,另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便解除合同互相返还,原告也不能返还我方车辆;2、宗新军与付林林互换的车辆已经实际交付,因为车辆价值双方认可对等,实际就是车辆买卖行为,若宗新军不认可应在一年内行驶撤销权,否则车辆互换行为继续有效应受法律保护;3、被告宗新军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不具备扣押车辆的权利,即便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想扣押车辆也需要向司法机关申请才能采取保全措施,而宗新军私自扣押车辆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其不具备执法的权利,所以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宗新军返还私自扣押的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毕进伟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一份,2、车辆登记大本及行驶证各一份,3、调取证据材料一宗。被告宗新军质证认为:1、购车协议因宗新军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对签订合同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2、对第二-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毕进伟质证认为:1、协议甲方处是本人书写按捺手印应认定为有效合同;2、对第二-三份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乙方(买方)任龙(任传峰)与甲方(卖方)毕进伟签订协议书,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宗新军将一辆灰色思域卖于乙方,车牌号为鲁D×××××,发动机号1043750,车架号为43741总价格为5万元。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证,并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和交通违章。甲方要积极协助乙方进行车辆的过户。甲方已收车款,并双方签字的情况下生效。协议签订后甲方将车辆交付乙方,乙方将车款支付甲方,该协议有甲、乙双方签字。涉案车辆停放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任传峰处时,被实际登记车主宗新军开走。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宗新军在枣庄市中公安分局市郊派出所作为被询问人作出的询问笔录中阐述:2014年8月其用涉案车辆和付林林交换帕萨特(车牌号鲁D×××××),交换时行驶证给对方机动车登记证书都没给对方,之后宗新军将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手续交给了付林林,付林林将换车补的5000元交付宗新军,而帕萨特(车牌号鲁D×××××)机动车登记证书付林林一直没有给宗新军。后付林林将涉案车辆出卖,宗新军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发现涉案车辆并开走。帕萨特(车牌号鲁D×××××)行驶证和登记车主都不是付林林。2015年1月27日付林林在枣庄市中公安分局市郊派出所作为被询问人作出的询问笔录中阐述:其用帕萨特鲁D×××××与宗新军交换得来的涉案车辆与毕进伟所有的猎豹鲁D×××××交换,其把涉案车辆手续都给了毕进伟。2015年3月18日,付林林在枣庄市中公安分局市郊派出所作为被询问人作出的询问笔录中阐述:帕萨特鲁D×××××登记车主为沈强。付林林欲购买帕萨特鲁D×××××但因为没有钱,沈强先将帕萨特交付付林林使用有钱再过户,手续仍在沈强处。宗新军相中帕萨特鲁D×××××,与付林林手中的思域鲁D×××××两车交换,付林林还补给宗新军5000元。付林林用思域鲁D×××××与毕进伟的猎豹鲁D×××××交换。宗新军在与付林林换车时,付林林告知宗新军帕萨特鲁D×××××因没有支付车款,钱还清才能拿手续过户。在与毕进伟换车时,毕进伟知道思域鲁D×××××是宗新军的,付林林也告知了毕进伟帕萨特鲁D×××××的钱还没给沈强。2014年12月31日毕进伟在枣庄市中公安分局市郊派出所作为被询问人作出的询问笔录中阐述:毕进伟用猎豹鲁D×××××与付林林思域鲁D×××××交换,付林林说思域鲁D×××××登记车主宗新军是其两侨也有宗新军身份证复印件及车的全部手续才和其交换,并不认识宗新军。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协议书、车辆行驶证、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然实际登记车主为宗新军,但根据询问笔录可以明确该车的流转过程:首先宗新军以该车与付林林的帕萨特鲁D×××××交换,宗新军将涉案车辆手续一并交给付林林,付林林还另付给宗新军5000元钱,之后付林林以涉案车辆与毕进伟的猎豹鲁D×××××交换,付林林将涉案车辆手续全部交给毕进伟,毕进伟将涉案车辆以五万元价格卖给本案原告任传峰,毕进伟将涉案车辆实际交付原告任传峰,任传峰也已支付毕进伟五万元,以上交易过程均已完成。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只要完成交付,即使没有登记,物权也已经发生变动。本案涉案车辆作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亦自实际交付之时发生转移,故宗新军在与付林林换车的交易过程中,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车辆作为对价支付给付林林而丧失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付林林在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后与毕进伟交换,毕进伟支付猎豹鲁D×××××作为对价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后将涉案车辆以伍万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即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宗新军从原告处将车开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其返还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毕进伟在与原告交易时为有权处分,且原告和毕进伟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完成,不属于法定合同解除的情形,且毕进伟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对毕进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案件诉争的起因而是由宗新军的行为引起,故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新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传峰鲁D×××××本田思域轿车;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宗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园园人民陪审员  刘军林人民陪审员  孙思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