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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祝梅与冯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梅,冯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祝梅,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思领(原告祝梅的丈夫),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被告冯辉,男,1973年7月8日出生。原告祝梅与被告冯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洪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梅的委托代理人杜思领、被告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梅诉称:2013年,原告替被告冯辉支付油款、电费、孩子上学等费用70992元,以及代为偿还被告借王莹的47654元(另案诉讼),共计118646元,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99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167元;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辉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合伙经营砂石料厂的关系,欠条是被告写的,证明原告的合伙投资数额,原告所述款项是给砂石料厂里交的,应该是投资款,原告是合伙人,原告如果没有投资款那里来的合伙人的身份。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祝梅、冯辉、杨乐均签订《奎屯河天鑫砂石料厂经营协议书》,共同经营天鑫砂石料厂,自2013年9月,原告替被告冯辉支付油料款等70992元,2013年12月8日,被告以上述垫付款和向案外人王莹借款(由原告偿还)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祝梅现金共计118646元壹拾壹万捌仟陆佰肆拾陆元正”的欠条。原告祝梅为本次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186.6元。以上事实有欠条、邮寄送达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付款行为及数额没有异议,仅认为该款项是合伙投资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以欠条的形式证明原告的合伙投资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支付的款项系合伙投资款,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将该笔欠款支付原告。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应当承担在诉讼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60.8元(70992元×4.85%÷12个月×3个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邮寄送达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祝梅70992元;二、被告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60.8元、邮寄送达费损失186.6元;三、驳回原告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原告祝梅负担227元,被告冯辉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洪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淳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