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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执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成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成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756号罪犯王成文,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服刑。本院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十日作出(1994)陈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1994)湘刑终字第4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1000元(已执行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1997)湘刑执字第455号刑事裁定,对其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〇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0)湘刑执字第780号刑事裁定,对其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二〇〇五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05)郴刑执字第7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9)郴刑执字第1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郴刑执字第10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王成文减至2016年6月3日止的刑期,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王成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王成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成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成文减去至2016年6月3日止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王 洪代理审判员 刘 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