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墨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墨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邓楷书,云南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楷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云J86A**号五十玲牌轻型普通货车载李某甲、郑某某、鲁某某沿通龙线由龙潭往鱼塘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通龙线K44+700m处时,所驾车辆驶出有效路面翻至东侧山箐中,造成乘车人李某甲当场死亡,郭某某、郑某某、鲁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郑某某、鲁某某无责任。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系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郑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鲁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鲁某某医疗费3800元、误工费2000元;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医疗费3250元;与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李某乙、李某丙达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33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8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案件发生后主动报案,并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辩护人邓楷书认为,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打电话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被害人李某甲乘车时未系安全带,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或大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郭某某上有年迈多病的父母,下有年幼的两个孩子需要赡养和抚养,尚有50000元的赔偿款需支付,希望给予其免予刑事处罚,才能保留驾照,维持家庭经济来源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指控证据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郑某某、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已赔付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全部或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可对被告人郭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琼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