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5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程丹与刘荣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丹,刘荣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620号原告:程丹,女,汉族,1976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王之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荣利,女,汉族,1976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程丹与被告刘荣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程丹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文学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丹的委托代理人王之军,被告刘荣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4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两次共计3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前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止。被告刘荣利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1日、4月9日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350000元属实,但其中150000元借款系原来借款的利息。愿意归还借款350000元,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程丹与被告刘荣利系朋友关系。被告刘荣利因经营生意缺周转资金,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程丹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刘荣利向原告程丹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今借到程丹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借款人:刘荣利(盖手印)借款日期2014.4.1日”。同年4月9日,被告刘荣利又向原告程丹借款150000元。同日,被告刘荣利向原告程丹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今借到程丹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借款人:刘荣利(盖手印)2014.4.9”。事后,原告程丹催还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荣利与原告程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程丹按约定出借给了被告刘荣利借款350000元,被告刘荣利也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程丹诉请被告刘荣利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程丹借款350000元。二、被告刘荣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丹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止。如果被告刘荣利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刘荣利负担。限被告被告刘荣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文学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青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