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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赖某某,女,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钟某某,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4日在全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系再婚,在再婚前曾生育一个女孩钟某甲。由于双方在性格上的差异,以至婚后在生活上难以深入沟通及交流,因家庭矛盾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尤其是被告缺乏家庭责任观念,对原告母女未尽到应有的关心。在双方感情不断持续恶化难以化解时,双方也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均因存在分歧而无法达成协议。2013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各自生活,期间互不理会对方。2014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而撤诉。然而,自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至今,双方所存在的矛盾依旧无法消除,彼此之间仍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分居已达二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综上所述,由于双方矛盾持续恶化,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为解除这一痛苦婚姻,现再次起诉,依照《婚姻法》第3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赖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持有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本。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实际,存在歪曲事实,推卸责任的情况。原告说夫妻间性生活不协调是由本人一方造成的,事实上是原告自2011年10月份起至今就以各种原因和借口不与本人同床,没有正常的性生活,本人于2011年11月份就因分床的事要求与原告协议离婚,原告开口要求赔她5万元,本人不同意。结婚后本人尽职尽力为这个家庭付出,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在外打工,期间于2011年7月24日给原告4500元,2011年底春节前给原告5000元,2012年7月25日给原告4000元,2012年底春节前给原告4000元,2013年7月25日给原告4000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5次给亲戚陈友胜老婆账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叫陈友胜转交原告生活费,说明原告提出的本人对家庭生活不理,多年来由原告负担家庭开支的事实是不成立和无理由的。原告说本人对子女不关心不照顾更是歪曲事实。本人一直对子女很好,她有什么要求一般本人都很好的照顾到,如平时要买自行车、买衣服、给零用钱等等,街坊朋友亲戚也都知道本人对子女尽到了一个做继父应有的责任。综上所述,真正过错方在原告方,真正受伤害的是本人。如原告确实要离婚,本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告钟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4日在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原告与其前夫于2002年2月1日生育有一女孩钟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2009年原告前夫过世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全南县政府申请廉租房一套,现由原告及其女儿居住。2006年至今,原告在合隆制衣(全南)公司上班,每月工资1000元左右。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在广东清远务工,每月工资3000多元。原、被告双方婚后无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2014年8月1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按时到庭,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原告持有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本应珍惜这段婚姻。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女孩钟某甲系原告与其前夫所养,离婚后应由原告抚养。双方现居住的廉租房系以原告的名义申请的,离婚后应由原告居住。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原告赖某某与前夫所生女孩钟某甲由原告赖某某抚养,并承担其抚养费。三、原告赖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的廉租房,由原告赖某某及其女儿钟某甲居住。四、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泉人民陪审员  巫龙金人民陪审员  吴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