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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盈田车镜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天水机床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盈田车镜有限公司,盐城市天水机床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04号原告上海盈田车镜有限公司。被告盐城市天水机床厂。原告上海盈田车镜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天水机床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盈田车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天水机床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盈田车镜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机床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台数控车床,价格人民币58,000元(以下币种同),交货时间为7个工作日,预付款12,000元,货到再付46,000元。2014年3月6日,原告预付12,000元。2014年3月21日,货物运至原告厂门口,但被告不让原告验货,遂发生争执,被告将货物拉回盐城。2014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合同,并请求返还原告货款。2014年6月27日,法院以原告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判决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法院判决后,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发函至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现被告收取了原告全部货款,但不履行其发货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被告,要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合同,被告返还货款5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买卖合同、转账凭证、公函、被告3份回函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上海盈田车镜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机床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数控车床,车床的规格型号为CK6150*750,价格为58,000元(含税);交货时间为7个工作日发货;预付货款12,000元,货到再付46,000元。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2,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将货物托运给物流公司,2014年3月21日,货物被送到原告厂门口,因原告当日未付清剩余货款,被告将货物拉回盐城。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6,0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2014年4月1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起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6月27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原告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返还货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4日,原告发函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将订购的机床尾款10,000元已汇入被告公司账内,请查收,同时,请被告在收到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将订购的CK150*750机床设备及配件发货给本公司。2014年9月10日,被告回函原告称,被告人员协商决定现有如下费用需结清,才可发货,去上海开庭费用3,870元,机床来回运费2,600元,铲车费450元,场地费用共4,200元,所有费用11,120元,在收到该函后七个工作日内打款至被告。9月18日和9月27日,被告再分两次以相同内容回函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为此原告还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的这一请求未获准许。之后,双方也未协商解除该合同,因此,该合同仍不失效力,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足额支付了机床价款,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系争机床。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这一主要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系争合同的请求,可以支持。被告回函以原告赔偿相应损失作为其交付机床的前置条件,但被告所称的该些损失与被告应当履行的交付义务之间缺乏前后的关联性,因此,即使损失成立,被告也不能将原告的这一赔偿义务作为其不履行交付义务的抗辩理由。被告在回函中所提的意见,并不能成立。另外,原告所提的利息请求,也具有相应的合理性,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盈田车镜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天水机床厂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盐城市天水机床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上海盈田车镜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8,000元;三、被告盐城市天水机床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上海盈田车镜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5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540元,由被告盐城市天水机床厂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棠丽审 判 员  张 哲人民陪审员  袁蔚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