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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张正会诉张文才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会,张文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张正会。委托代理人普进飞,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文才。委托代理人张菊花,女,系被告张文才妻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正会诉被告张文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2015年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会诉称,原告家合法承包的“塘子上三处”中的大松树处土地,北面地埂原来高约1米,多年无争议。两年前,被告家在大松树处土地的北边建盖房屋,开挖地基时将地埂外的土挖深,被告未听取原告的劝阻,继续挖深,导致被告家房屋地基与原告承包田形成3-5米的垂直高度,经过风吹日晒雨淋,原告家地埂倒塌,合法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受到侵蚀,被告家也没有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合法承包经营,坐落于本组大松树处北边地埂的侵害;二、被告赔偿该地埂损坏的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张文才答辩并反诉称,本案诉争土地系被告家的自留山,却被原告家强行霸占并开挖耕种,被告家多次要求原告退还侵占的自留山,原告均拒绝退还,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出本属于被告的自留山面积,也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家的房屋根本没有危害到地埂,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退出侵占的5亩自留山。此外,被告家在该自留山西南边自行出资修建了道路,但原告家却一直擅自使用该道路,现要求原告家不得使用该道路通行,如继续通行,则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修路费用6万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原告退出侵占被告的自留山面积约5亩;3、依法判令原告不得在被告家开挖的道路上通行。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于1998年向村民小组承包了“塘子上三处”(即大地、麦子树、大松树三处)土地3.5亩,其中大松树处承包土地为一自然坡地。2011年被告家经村、组同意,开始在原告家大松树处承包地西侧开挖基础建盖房屋,至2012年9月建成。被告家在建房过程中开挖基础,将原告家大松树处承包地西侧的土埂下跟脚部位的部分土层挖除,后该处土埂发生坍塌。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争议土埂倒塌原因、修复方式、修复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6000元。该鉴定中心出具(2014)云鼎司鉴字第1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析被鉴定土埂倒塌的原因如下:被申请人(张文才)建盖房屋开挖基础,将原土埂下跟脚部位的部分土层挖除,以扩大房屋室外场地,并在房屋周围修筑排水沟。由于山坡体跟脚处土层受到扰动和部分铲除,致使该处土埂倒塌,土层滑落,导致上部土体滑移、坍塌。耕地两段交接处的土沟易汇集地面降水,在积水的浸透和冲刷下则造成该部位土地坍塌要严重些。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土埂倒塌的主要原因系被申请人建盖房屋开挖基础,造成土埂倒塌,致使山坡部分土层滑落、坍塌。修复费用评估为:19503.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玖仟伍佰零叁元正)。详见附件。”该鉴定意见书的附件载明的建议修复方案为:“在坡脚处浆砌毛石挡土墙。该毛石挡土墙总长度约25米,墙高随地形变化而定,墙身出土部分2~3.5米,墙顶宽度0.5米,挡墙基础宽度1.3~1.8米,高0.5米。墙身下段宽1.0~1.4米,挡墙埋深1米。挡墙应按间距3米设置100×100毫米泄水孔。墙背泄水孔处设300×300×300毫米碎石疏水层。墙背填土层按每层0.5米厚夯实,墙顶土层应放坡。挡墙基底需夯实。”后本院向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要求其对土埂倒塌除张文才建盖房屋开挖基础之外还包括哪些方面的原因,以及各方面原因对土埂倒塌的影响力所占比重各为多少两个问题进行补充说明。该中心就上述两个问题发函回复如下:“1、土埂倒塌除被申请人建盖房屋开挖基础之外,次要原因系自然降雨,雨水沿人为土沟流淌,土层受到冲刷,局部受损较大。2、被申请人建盖房屋开挖基础对土埂倒塌影响力占比重为70%,自然降水及堆积土沟占30%”。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复函均存在异议,本院已在庭审过程中向其释明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时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事宜及法律后果,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经本院向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进行调查证实,发生土埂坍塌处的土地一直是由原告家承包经营,虽然被告主张原告实际耕种的面积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承包面积不一致,土埂坍塌处的土地原为被告家的自留山,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土埂发生坍塌并非其开挖房屋基础造成,但是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已经确认被告建房开挖基础是造成土埂坍塌的主要原因,该原因对土埂倒塌所占影响力的比重为70%,虽然被告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房开挖基础的行为导致原告家承包土地的土埂发生坍塌,侵害了原告的物权,被告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房屋在2012年9月即建盖完成,之后未再实施其他会导致本案争议土埂发生倒塌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土埂停止侵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了修复土埂所需费用为19503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按照鉴定意见进行确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土埂的倒塌影响力比重为70%,故被告应对土埂的倒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的反诉,因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受理,被告有权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会土埂修复费用人民币13652.1元。二、驳回原告张正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交纳300元,由原告张正会负担90元,被告张文才负担21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张正会负担1800元,被告张文才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