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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车某、车某与车某、车某、CHEGUANGXIANG(车广贤)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某甲,车某乙,车某丙,车某丁,CHEGUANGXIANG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乙。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雨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车某丙。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车某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CHEGUANGXIANG(车广贤)。委托代理人:车积智。上诉人车某甲、车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车某己(原名是车某戊)与梁某是夫妻关系,生育了车某甲、车某乙及车某丙、车某丁、CHEGUANGXIANG(车某庚)共5个子女。梁某于1993年去世,车某己于2012年1月6日死亡。广州市xx区xxx路xxxx二巷15号(穗郊新字第213451号)、xx二巷15号之一(穗郊新字第213918号)、广州市xx区xxx路xxx新村(穗郊新字第398602号)三间宅基地房屋,是车某己与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车某己与梁某的父母均先其去世。梁某生前没有立下遗嘱。诉讼期间,车某甲、车某乙提供车某己于1998年1月6日的自书遗嘱,该遗嘱内容:“本人车某己,生有五子,长子车某丁最不孝,不供养父母,他母亲梁某,患有高血压,多年他置之不理,还强占我xx二巷十五号二楼,十数年来,不交水电费、治安费、垃圾费,还拿大铁锤打烂我的家具和地台,威胁我的人身安全,因此我本人车某己,所有一切财产不遗留给车某丁,不能继承我本人的财产,……。立字人:车某己。1、车某己所有财产不孝儿(车某丁)无权继承。1998年1月6日”。车某丁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了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该遗嘱是否为车某己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车某丁提供车某己在其单位凤和村鹭江第四经济合作社在2002年每月领薪的签名复印件作为鉴定的样本,原审法院组织车某甲、车某乙、车某丙、车某丁、CHEGUANGXIANG(车某庚)及鉴定部门到xx村xx第四经济合作社对车某丁提供的样本原件进行拍照取样。该检测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结果,表示:落款日期1998年1月6日“立字人:车某己”自书遗嘱字迹与车某己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鉴定费为20520元。车某甲、车某乙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为何只采用2002年车某己的签收款的笔迹进行鉴定,为何不采用相同年份的笔迹进行比对,且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确认证明款项的签收中的签名是车某己本人生前所签,合作社领取款项时有代领取的情况,所以无法确认该签名是车某己本人生前所签。自书遗嘱是1998年作出,款项签收条是2002年作出,时隔四年,人在每个阶段所写的笔迹有所差异。因此,车某甲、车某乙对该鉴定结果认为不具有排他性及权威性。车某丙、车某丁、CHEGUANGXIANG(车某庚)对该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xx区xxx路xxxx二巷15号(穗郊新字第213451号)、xx二巷15号之一(穗郊新字第213918号)、广州市xx区xxx路xxxx新村(穗郊新字第398602号)三间宅基地房屋,是车某己与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属于车某己与梁某夫妻的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之规定,车某己与梁某的上述遗产自其死亡时开始继承。车某甲、车某乙提供的车某己的自书遗嘱,车某丁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经鉴定该自书遗嘱不是车某己本人所书写。对此车某甲、车某乙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的样本可能不真实,可能有他人代领的情形,但车某甲、车某乙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由于该鉴定样本的原件保存在凤和村鹭江第四经济合作社中,是车某己生前领款的签名,故该鉴定样本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外,鉴定样本与检材虽然相差4年,但鉴定部门没有异议,故可以确认不影响鉴定的科学性。因此,车某甲、车某乙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车某己生前没有立下遗嘱。由于车某己与梁某生前均没有立下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之规定,故涉案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法定继承)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由于车某己与梁某的父母均先其去世,故车某己与梁某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是其子女本案的车某甲、车某乙及车某丙、车某丁、CHEGUANGXIANG(车某庚)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涉案遗产由车某甲、车某乙、车某丙、车某丁、CHEGUANGXIANG(车某庚)各占1/5份额。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判决如下:广州市xx区xxx路xxxx二巷15号(穗郊新字第213451号)、广州市xx区xxx路xxxx二巷15号之一(穗郊新字第213918号)、广州市xx区xxx路xxxx新村(穗郊新字第398602号)三间宅基地房屋的使用权,由车某甲、车某乙、车某丙、车某丁、CHEGUANGXIANG(车某庚)共同继承,各占1/5份额。本案受理费23470元,由车某甲、车某乙、车某丙、车某丁、CHEGUANGXIANG(车某庚)各自负担4694元。车某丙、车某丁、CHEGUANGXIANG(车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将各自负担的受理费4694元直接支付给车某甲、车某乙。本案鉴定费20520元,由车某甲、车某乙负担,车某甲、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将20520元直接支付给车某丁。判后,车某甲、车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是错误的,司法鉴定意见没有采取“车某己”于1998年前后1年的签名笔迹作为比较样本,虽然样本采集于xx第四经济合作社,但原审法院和鉴定机构没有要求第四经济合作社提供“车某己”的全部签名或1998年前后的签名作为比较样本,只要求提供事隔4年后的样本进行比较;样本虽然在第四经济合作社现场拍摄取样,但没有人证明该为车某己本人生前所签的名字,仅为采样在第四经济合作社,不能准确证明该签名为车某己生前所书写。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车某丁没有证据证明“遗嘱”是伪造的。车某甲、车某乙提供的车某己的自书遗嘱是真实存在的,为了更好地验证该遗嘱真实性,请二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重新对该遗嘱的年代及车某己的本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车某丁只能继承其母的遗产,无权继承车某己的遗产,对车某丙、CHEGUANGXIANG(车某庚)的继承问题没有异议。据此,车某甲、车某乙的上诉请求为:广州市xx区xxx路xxxx二巷15号(穗郊新字第213451号)、广州市xx区xxx路xxxx二巷15号之一(穗郊新字第213918号)、广州市xx区xxx路xxxx新村(穗郊新字第398602号)三间宅基地房屋的使用权,车某甲、车某乙、车某丙、CHEGUANGXIANG(车某庚)各占11/48产权份额,车某丁占4/48产权份额。鉴定费由车某丁负担。车某丙答辩意见称:同意原审判决。车某丁答辩意见称:同意原审判决。CHEGUANGXIANG(车某庚)答辩意见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中,车某甲、车某乙提交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15010140600161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本案的遗嘱是车某己本人书写。车某丙、车某丁、CHEGUANGXIANG(车某庚)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中比对材料中车某己的签名不予确认,因为无法确认该签名是否为车某己本人所签,且该鉴定意见书是车某甲、车某乙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故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车某甲、车某乙提交的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采用的检材和比对材料均为复印件,而非原件,且该鉴定意见书为车某甲、车某乙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车某丙、车某丁、CHEGUANGXIANG(车某庚)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车某己在其单位xx村xx第四经济合作社在2002年每月领薪的签名作为鉴定的样本,原审法院和鉴定机构将上述12个签名作为鉴定比对材料在程序上并无不当。车某甲、车某乙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须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车某甲、车某乙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车某甲、车某乙对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车某甲、车某乙提交的立字人为“车某己”的遗嘱中“车某己”的签名并非车某己本人所签,原判认定车某己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车某己与梁某生前均没有立下遗嘱,原判将车某己与梁某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经鉴定,车某甲、车某乙提供的署名为“车某己”的遗嘱并非“车某己”本人所签,故原审判令鉴定费由车某甲、车某乙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车某甲、车某乙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388元,由车某甲、车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燕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