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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与郑红巧、齐少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郑红巧,齐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81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负责人王振宁,任主任。委托代理人焦伟,男。被告郑红巧,女。被告齐少华,女。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与被告郑红巧、齐少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郑红巧、齐少华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巧经传票传唤,被告齐少华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10日,郑红巧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9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11.16‰,并由齐少华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现请求被告郑红巧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齐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与郑红巧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关系。2、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齐少华为借款提供担保。3、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郑红巧收到借款的事实。4、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郑红巧、齐少华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被告未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等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郑红巧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9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月利率11.1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齐少华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与被告郑红巧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已按约定将借款9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与被告郑红巧、齐少华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请求被告郑红巧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齐少华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红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港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1.16‰计付至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16‰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齐少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郑红巧、齐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澄审 判 员  王 荡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