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古丽去帕?恰开与安庆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丽去帕·恰开,安庆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491号原告:古丽去帕·恰开,女,1947年9月14日出生,哈萨克族,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古丽娜尔·朱玛哈利,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哈萨克族,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拜山别克,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忠,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王相坤,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原告古丽去帕·恰开与被告安庆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丽去帕·恰开的委托代理人古丽娜尔·朱玛哈利、拜山别克、被告安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古丽去帕·恰开诉称,原告在村里有4间房屋和8亩院子,于2007年5月12日和被告签订一份《售房协议书》,将上述房院以3万元价格售给被告。后原告发现该地是宅基地,违反了有关法律和政策,因此多次找被告遭到拒绝。后经法院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房屋及宅基地;2、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28000元。被告安庆忠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无异议,但第二项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古丽去帕·恰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4)额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塔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原、被告2007年5月12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无效。被告安庆忠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证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和二审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核认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安庆忠未出示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安庆忠户籍地为额敏县。原告古丽去帕·恰开系额敏县村民,原来家中有7口人,1991年分得宅基地8亩。办理了3个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姓名分别为:居马哈力(注:系原告丈夫)、木尔扎哈力(注:原告之子)、加尔肯哈力(注:原告之子)。2004年原告丈夫居马哈力去世。2007年5月12日,甲方(指原告)与乙方(指被告)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有土木结构房屋4间,带有8亩地的院子和树木,以叁万元的价格售给乙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土地房产所有权售给乙方。甲方有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其他手续齐全。双方属于自愿交易,房地产权独立。任何人不得干涉。特立此据,如果双方中任何一方反悔,将赔偿对方双倍的价格即陆万元。国家政策不变,产权永远属于乙方安庆忠所有,此交易中乙方一次性付清叁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院交付被告,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双方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2014年7月2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售房协议无效。后经二审终审判决,确认原告古丽去帕·恰开与被告安庆忠2007年5月12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无效。因为,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农村宅基地不可以自由流通转让,农村村民可以将自己的农村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成员,包括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和城镇居民。被告不是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未经批准转让宅基地的行为为无效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古丽去帕·恰开与被告安庆忠2007年5月12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且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被告退还原告房屋及宅基地”无异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28000元,但经法庭释明,仍未能举证证实该主张的依据,即28000元如何计算得出,且被告亦不认可原告该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院交付被告,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双方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该规定,被告返还原告房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安庆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古丽去帕·恰开案涉房院;驳回原告古丽去帕·恰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争议标的数额为2.8万元,案件受理费500元,投递费130元,合计6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古丽去帕·恰开负担315元,被告安庆忠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东审 判 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马衣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