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河北金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英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金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张英明,沧州临港远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金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沧州临港化工园区化工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赫孟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荣璞,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明,男,1984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小赵庄西队村***号,身份证号1309021984********。委托代理人: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沧州临港远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金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英明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2013年12月12日离职。被告称其自2010年3月入职,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2日被原告劳动关系,在职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原告称被告系2010年由第三人派遣至其处,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2日系被告主动辞职,被告月工资为1500元。第三人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系其派遣至原告处。张英明于2013年申请劳动仲裁,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沧劳人仲案字(2013)第198号裁决书,确认张英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补缴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及支付张英明经济补偿金13180元,驳回了张英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本案焦点是关于被告与谁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工资卡、交车证明、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称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派遣协议,但该协议系第三人与原告所签,内容中并无被告信息,亦无被告签字。工资表也是第三人单方出具,无被告签字,不能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刘爱萍的证言,该证言系刘爱萍个人出具,且其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称该证言不真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出具的其给刘爱萍个人帐户的打款记录,仅能看出第三人与刘爱萍之间现金转帐时间及金额,不能证明工资代发及劳务派遣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各方证据综合审查,应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为被告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对该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以及《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离职,原告予以认可,但双方对离职原因有异议。被告申请证人白某出庭证明被告系被原告辞退,白某为原告单位职员,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案情,本院认定系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称月工资为3700元,原告称被告工资为1500元,因双方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均无充分证据,本院参照2012年社平工资3295元予以确定。被告称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有证据证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依法确认被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3180元(3295×4)。综上,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张英明与原告河北金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180元;三、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系数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为准,被告自行承担其中缴费的个人承担部分。上述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河北金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其补缴保险有误。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英明提供的上诉人单位职工考勤表、交车证明、加油卡等,均有张英明的签字和上诉人的公章,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张英明在上诉人处工作,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其补缴保险,有法可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马秀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金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