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谢翠卿与叶志贤、伍诗蕊、伍兆基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叶某,伍某甲,伍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45号原告:谢某。原告:叶某。原告:伍某甲。法定代理人:唐某。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林立,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乙。委托代理人:郑永成、黄彪,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叶某、伍某甲诉被告伍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林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成、黄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叶某、伍某甲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继承人伍某丙在海南省三亚市淹溺身亡。伍某丙于××××年××月××日与叶某甲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亦没有收养子女,其父亲为被告伍某乙,母亲为原告谢某。伍某丙有房产广州市东山区绿荫路xxxx1房、绿荫xxxx2房,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xxxx6B房与原告谢某共有(各占1/2),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xxxx1404房,上述财产除去与叶某与谢某的共有份额,剩余为伍某丙的遗产。因被继承人伍某丙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另伍某丙与唐某于××××年××月××日非婚生原告伍某甲。因此原、被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权。原告谢某与被告伍某乙于1980年11月28日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继承广州市东山区绿荫路xxxx1房产权1/2权的份额,三原告各占1/3;广州市东山区绿荫xxxx2房产权1/2权的份额,三原告各占1/3;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xxxx6B房除去原告谢某共有份额1/2及剩余份额中除原告叶某共有份额1/2.剩余部分三原告各占1/3;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xxxx1404房产权的1/2份额三原告各占1/3。被继承人伍某丙的公积金144367.69元由三原告各占1/3。被告伍某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追加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xxxx701房、广州市天河区跑马场xxxx204房为伍某乙遗产,两套房产均在原告叶某名下,均是被继承人与叶某婚后所购置的。被告享有法定的继承权。被告在被继承人成长的过程中及在有独立经济能力之前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并未就被继承人伍某丙的抚养费问题向有关法院提出异议或者诉讼。原告所指其并未履行抚养义务,不尽教育义务的说法不实。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伍某丙系原告谢某与伍某乙的婚生儿子。谢某与伍某乙于1980年1月28日离婚,当时约定伍某丙由谢某携带抚养。伍某丙成年后,于××××年××月××日与原告叶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或收养子女。××××年××月××日,伍某丙与唐某婚外生育非婚生女儿伍某甲。2014年12月21日,伍某丙在海南省三亚市遇溺身故,身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伍某丙以其个人名义于1999年9月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购买得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xxxx1404房,并以该房屋为抵押物,贷款额754600元,贷款期为10年,并在房管部门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该贷款因伍某丙全部清还而在2004年2月24日注销他项权。伍某丙于2005年6月14日购买得广州市越秀区绿荫路xxxx2房,于同月16日购买得广州市越秀区绿荫路xxxx1房。另伍某丙与谢某于2003年10月27日购买得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xxxx6B,权属为共同共有。叶某于1999年与叶某甲共同购买得广州市天河区跑马场xxxx204房,权属为共同共有。叶某于2005年6月向叶某乙购买得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xxxx701房。另查明,被继承人伍某丙生前所留的公积金余额为144367.69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撤回对广州市天河区跑马场xxxx204房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同意。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伍某丙身份证;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广东xxxx有限公司证明;4、叶某身份证;5、伍某丙与叶某结婚证;6、广州市越秀区绿荫路xxxx2房、广州市越秀区绿荫路xxxx1房、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xxxx1404房、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xxxx6B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7、谢某与伍某丙的户口簿;8、唐某身份证;9、伍某甲出生证;10、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79)海法民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11、伍某丙公积金缴费明细表;12、伍某丙与伍某甲的照片3张;13、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xxxx701房房产证复印件;14、公证书复印件。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3虽然内容陈述的是事实,但是被告认为该落款的单位既非原告的工作单位,也非公安机关,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xxxx1404房的房产是伍某丙的婚前个人财产,并非与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证的填发日期是××××年××月××日,而伍某丙与叶某的结婚日期为××××年××月××日,对另外三套房产证及共有权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虽然谢某与伍某丙的户口是同一个,但不能证明其两人在伍某丙生前是共同居住的;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调解书第二项并不等于被告不用给抚养费,被告一直有给抚养费,而且是主要的经济来源;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认为公证书与本案无关,在产权证关于xx巷的房子取得来源是购买,日期是2005年6月13日。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xxxx701房房产登记簿查册表;2、被告病历;3、银行存折;4、生活照片、光盘。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起诉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房产还没有分割,若被告认为是遗产可以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存折只能反映是伍某丙的存折,不能反映被告有转账进入存折中;对证据4没有异议,仅凭照片不能证明有抚养及被抚养关系,存折是2008年转账的,2008年被继承人已经30多岁了,不存在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伍某丙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原告谢某作为被继承人的母亲、被告伍某乙作为被继承人的父亲、原告叶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妻子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伍某甲提供其出生医学证明及其与被继承人生前合照,足以推定原告伍某甲与被继承人存在亲子关系。原告伍某甲作为被继承人的非婚生女儿,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利。原告虽认为被告伍某乙自离婚后从未支付过被继承人伍某丙抚养及教育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提供了其与被继承人伍某丙的生活照片等证据,说明被告伍某乙与被继承人之间关系融洽,因此被告伍某乙依法享有对被继承人伍某丙财产的继承权。对于登记在被继承人伍某丙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绿荫路xxxx1房、广州市越秀区绿荫路xxxx2房是伍某丙与叶某婚后购买所得,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性质,按照一般各占50%的占有原则,叶某占有50%产权,另50%产权由三原告及被告四人继承,即各继承八分之一产权。广州市天河区xxxx6B为伍某丙与谢某共同共有,谢某占有50%产权,余50%产权中叶某占有一半产权、原被告平均继承另一半产权,即谢某占有继承十六分之九,叶某占有继承十六分之五,伍某甲、伍某乙各继承十六分之一。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xxxx1404房虽是伍某乙在婚前购买,但由于贷款期为十年,婚后与叶某共同偿还贷款,故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共符合现实情况。按照上述确定的继承分配原则,该房屋由叶某继承占有继承八分之五,谢某、伍某甲、伍某乙各继承八分之一产权。对于叶某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xxxx701房,原告方虽认为该房屋是叶某父亲叶某乙在2001年12月继承后于2005年6月将房屋赠与叶某,只是由于税费问题而以购买方式过户,且叶某未实际支付房屋对价,但该房产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表明叶某是以购买方式取得该房屋产权,且房屋在2005年已过户至叶某名下,而庭审时原告明确叶某乙现在世,叶某乙在长达十年时间未向叶某提出购房款未支付的异议,因此本院确定叶某取得该房屋的合法性。由于叶某取得该房屋产权是在其与伍某丙的婚姻存续期间虽无特殊约定,故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除叶某占有继承八分之五外,谢某、伍某甲、伍某乙均可继承八分之一的房屋产权。对于伍某丙生前的生前住房公积金余额144367.69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可按上述分配原则,由叶某占有继承90229.81元及相应利息,谢某、伍某甲、伍某乙各继承18045.96元及相应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涉案广州市越秀区绿荫路xxxx1房、广州市越秀区绿荫路xxxx2房、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xxxx1404房、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xxxx701房由原告叶某占有继承八分之五份额,原告谢某、伍某甲、被告伍某乙各继承八分之一。二、涉案广州市天河区xxxx6B由原告谢某占有继承十六分之九,原告叶某占有继承十六分之五,原告伍某甲、被告伍某乙各继承十六分之一。三、被继承人伍某丙的住房公积金余额144367.69元(公积金账号:44×××00),由原告叶某占有继承90229.81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谢某、伍某甲、被告伍某乙各继承18045.96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受理费37155元(原告谢某已预付35920元、被告伍某乙已预付123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7345元,原告叶某负担21422元,原告伍某甲、被告伍某乙各负担4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伟明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