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迟晓峰与张信广、韩贤利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晓峰,张信广,韩贤利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商初字第747号原告迟晓峰,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信广,居民。被告韩贤利,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亮,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晓峰与被告张信广、韩贤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鸿、被告张信广、韩贤利之委托代理人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晓峰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信广出资20万元,成立荣成市荣发石材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出资15万元,占有荣成市荣发石材有限公司75%的股份。2014年3月份原告在调查公司工商登记时,发现在2011年11月22日被告已经将原告的75%的股权转让给韩贤利。原告认为既然股权已经全部转让,韩贤利应当将股权转让款15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5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被告给付款项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信广、韩贤利辩称,1、迟晓峰将股权转让给韩贤利,其目的是为了公司贷款。而迟晓峰一直以来是公司的股东,并且一直参与公司经营。韩贤利仅仅是名誉股东。2、只要迟晓峰不签字盖章,对外不承担责任。3、迟晓峰一直参与公司经营,并且主要负责对大理石的销售,承包工程,代收货款等工作。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信广共出资20万元,成立荣成市荣发石材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出资1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75%,张信广出资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5%,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信广,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6日,张信广在原告未授权的情况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原告名下15万的股份转移至其妻韩贤利名下。2014年3月份原告在调查公司工商登记时才发现此情况。原告认为既然股权已经转让给韩贤利,韩贤利应当将股权转让款15万元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开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信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出资人原告同意将其名下的15万股份转让给其妻韩贤利,原告现对此转让行为表示同意,同时主张韩贤利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该请求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出资转让的行为及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七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张信广、韩贤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信广、韩贤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海峰人民陪审员 刘柏妤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毕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