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孙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孙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7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35号。负责人:周国宾,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君,系原告职工。被告:孙苏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被告孙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孙苏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1639.01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自2015年7月21日至借款结清日止的利息等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孙苏红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雨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孙苏红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额度为250000元,执行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孙苏红用其所有位于常山县天马街道江滨小区9幢中单元602室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2014年4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0000元,确认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11.7%。现贷款已逾期,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及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11639.0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要求被告孙苏红偿还借款及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权的诉请,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苏红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1639.01元(计算至2015年7月206日),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孙苏红用于抵押的位于常山县天马街道江滨小区9幢中单元602室房产(证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常房他证天马镇字第T20140014**号)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5元、减半收取2612元,由被告孙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雨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造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