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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R×××××号两轮摩托车沿成武县成田公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0公里+272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刘某乙、郭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乙、郭某受伤。后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之伤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亲属1128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35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乙亲属及被害人郭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庆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慧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