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4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王开华与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凡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华,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凡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民初字第4323号原告王开华,男,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政玉,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庄锡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雷,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廷,男,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红雷,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开华与被告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凡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庭审中原告王开华变更减少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车间基础需要的费用1万元。后原告王开华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凡廷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开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开华负担。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孙璐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