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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4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王开华与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凡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华,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凡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民初字第4323号原告王开华,男,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政玉,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庄锡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雷,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廷,男,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红雷,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开华与被告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凡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庭审中原告王开华变更减少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车间基础需要的费用1万元。后原告王开华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凡廷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开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开华负担。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孙璐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