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存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存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631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剑飞。委托代理人: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存强。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存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填写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表示同意原告贷记卡的有关计费标准。经审核后原告向其发放卡号为6222××0338的丰收贷记卡一张。其后,自2011年7月5日开始,被告使用该贷记卡透支,但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截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663.24元、透支利息3134.28元、费用(滞纳金)2165.70元。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663.24元、透支利息(截至2015年2月1日为3134.28元,其后透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以透支本金49663.2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滞纳金(截至2015年2月为2165.70元,其后滞纳金从2015年3月起按每月500元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客户基本信息、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领用贷记卡、同意计费标准及被告透支欠款的事实。被告秦存强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秦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签订了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审查后同意为其发放卡号为6222××0338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还款顺序为先偿还上期的透支额,后偿还本期的透支额,还款的顺序为费用、利息、取现(含转账)、消费等透支款项(同等条件下,按透支时间先后顺序)。该领用合约未约定透支利率。发卡后,被告于2011年7月5日起开始消费透支,期间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截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9663.24元、利息3134.28元、滞纳金2165.70元。另查明,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经核准更名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3月17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被告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申请信用卡,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后果。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49663.24元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丰收卡领用合约中虽有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但透支利率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透支利率加上滞纳金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故对滞纳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存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49663.24元、透支利息(截至2015年2月1日为3134.28元;剩余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以本金49663.2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秦存强负担112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秦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怡如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人民陪审员 叶建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