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鲁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唐瑞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鲁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唐瑞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94号原告:佛山市鲁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周京生。委托代理人:陆宝昌,系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瑞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415。委托代理人:阳贵军,系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委托代理人:陈锐娜,系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至一审终结。委托代理人:浦燕。代理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至一审终结。上列原、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宇鹏独任审理,分别于同年9月28日、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宝昌、被告唐瑞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京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阳贵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锐娜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评估及庭外和解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装修,约定了工期、预算款等。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对部分工程项目有所增减。2013年10月原告离场,被告接收了物业。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扣除被告仅付的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尚余工程款未付,经多次催促仍拒付。故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67059.43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涉讼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违约在先。第二,现场实际施工与效果图完全不同。第三,被告曾与原告主动协商解决工程问题,但原告拒不回应并自行停工。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按其主张的款项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至今尚未就工程进行结算。第五,认为扣减原告私自增设项目及未完成工程后,涉讼工程款共161061.13元,因原告违约致被告经济损失,扣减该损失及已付款103000元后,同意向原告支付2903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楼房,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4.预算报价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工程预算价为154376元。双方约定以实际施工面积、项目进行结算,单价不变。5.工程结算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预算报价单制作涉讼工程结算资料,已完工工程造价为224719元。6.照片彩色打印件16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工程情况。7.收款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付款中的3000元是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物业管理处押金,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单价不变,但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所以实际工程量有一定范围,不能无限扩大,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基本未按预算报价施工。认为证据5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故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施工,但认为原告施工与施工图、效果图完全不一致,原告未按预算、图纸施工,违约在先。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蒋南平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蒋南平是夫妻关系,涉讼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2.告知函、EMS详情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与效果图严重不相符的情况下,被告履行了告知程序。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打印件3页(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同济东支行印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000元。4.照片原件39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情况。5.平面布置图打印件1份、效果图打印件5份、照片原件14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与其提供的效果图完全不一致,原告违约。6.照片原件8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7.照片原件6份,证明原告自行停工后,被告委托案外人另行施工工程的具体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权选择决定被告,不同意追加蒋南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落款时间2013年2月17日有误,其时双方仍未签订施工合同,函件中提及的质量问题并不明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7月7日收到33000元,其中30000元是工程款,剩余3000元是代垫装修保证金。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中的平面布置图、效果图与实际不一致是正常的,因被告摆放了家具;证据6不能证明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被告自行委托案外人施工的,但原告主张工程款不包含该部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并当庭出示如下材料: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1份。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材料无异议。被告对本院出示的材料,认为:一、部分装修项目为原告擅自操作,未经被告同意。二、部分项目为双方合同并无约定的项目。上述项目均由原告违约造成,责任应由其自负。另因原告中途停工,全程的卫生清洁费并非由原告支出。因此,对评估报告中的部分项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4、6-7、被告出示的证据1-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5无签名或盖章,被告亦不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出示的材料为本院依法委托评估的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下称涉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怡翠世嘉12座2401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下称涉讼工程);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单价不变;合同签订后即付30%即30000元;水电预埋管安装后即付二期工程款30%即40000元;木工基本安装后即付第三期工程款30%即40000元;尾款10%在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结算款余额。双方亦签订《预算报价单》,预算总造价为154376元。原告于2013年7月进场施工后,于同年10月下旬撤场。双方没有办理交接、验收、结算的手续。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7月7日33000元,2013年10月19日40000元,2013年11月11日30000元,以上合共103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评估结论为涉讼工程不含税总造价167059.43元。该造价依据的工程量是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及现场测量后取得相关数据计算得出。施工图纸及现场无法确认的工程量按原告提供的项目数据计取。材料单价按涉讼合同中的预算单价计算。庭审中,评估单位人员确认:经现场比对,报告中全部项目在现场均存在可见。本院认为,因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涉讼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已实施了涉讼工程,被告已接收涉讼工程使用,且答辩中亦同意支付工程款,只是双方对于工程结算款存在争议,故经本案核清涉讼工程价款后,被告应据实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对价。有关工程总价款问题。一、诉讼中,司法评估已评定涉讼工程不含税总造价167059.43元,且评估单位人员确认其评估的项目均现场存在可见,被告无证据证明这些项目中存在案外人实施部分,且被告答辩中亦确认涉讼工程款共161061.13元,其数额与上述评估价相仿,印证原告实施了全部评估项目的真实性。至于评估价与被告确认价的差额,根据被告庭审意见,是因被告主张部分项目计算错误及卫生清洁等项目非原告所做而产生,但双方签订的预算表中已约定卫生清洁费,被告亦无足够证据否定评估结论,故本院认定以评估结论为准,确认原告实际已完成总工程款为167059.43元。二、虽被告辩称实际施工与效果图不同、原告未经同意而增设项目、未完成工程,并据此主张扣除相应损失,但其一,对照评估所得项目与预算报价单项目,增减项目所占比例不大,结算工程款与预算工程款亦相差不大,同时,原告在涉讼房屋中施工三个月,被告作为发包人应知悉该施工情况,却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对上述施工过程中项目增减提出异议;其二,被告未审慎查核而委托无建设工程资质的单位实施涉讼工程,对无效合同之设立及无资质单位为履行该合同而造成施工与约定偏差、未完工、双方争议等均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本院基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应据实结算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则被告上述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虽被告认为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一,原告在本案中陈述及提供照片反映的质量问题并非严重问题;其二,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主张且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需修复的具体范围与费用,为便利于本案争讼之处理及平衡双方权益,本院以公平为原则在本案中就质量问题不予扣减费用,但不影响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在本案中应付原告总工程款167059.43元。有关已付款问题。双方争议之处在于被告2013年7月7日所付33000元是否涉讼工程款。双方已确认该款在双方之间付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中3000元为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妻子代垫的保证金,但被告不予确认,且原告无合同、收据等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采纳被告主张,认定被告已付款为103000元。有关原告诉讼请求问题。扣除被告已付款,被告尚余64059.43元未付原告。虽涉讼合同约定尾款在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但涉讼工程未完工,故不能参照该合同确定付款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应付款之日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本案中双方没有办理交接、验收、结算手续,故被告应清偿上述余款并以该余款为本金从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8月25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瑞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余款64059.43元予原告佛山市鲁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唐瑞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上列第一项判决款项为本金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鲁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鲁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24元(原告已预交1397.19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700.74元。评估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共3200.74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658.9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宇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伟书记员 叶芳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