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7年出生,住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4月间,在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翻墙、撬窗入室方式多次盗窃作案,盗得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及人民币现金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954元,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7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4月初,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村郝某某出租房内,盗窃仿百达翡丽手表一只。案发后被盗手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2、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4月8日,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村市场孙某丙经营的炸鸡店内,未盗得物品。3、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4月9日3时20分许,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村市场李某某经营的某某厨房内,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4、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15时许,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村孙某乙家中,盗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仿苹果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2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54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76元。案发后被盗电脑、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孙某甲、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李某某、郝某某、孙某丙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4月间,在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翻墙、撬窗入室方式多次盗窃作案,盗得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及人民币现金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954元,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7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4月初,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村郝某某出租房内,盗窃仿百达翡丽手表一只。案发后被盗手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2、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4月8日,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村市场孙某丙经营的炸鸡店内,未盗得物品。3、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4月9日3时20分许,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村市场李某某经营的某某厨房内,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4、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15时许,采取上述手段进入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村孙某乙家中,盗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仿苹果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2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54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76元。案发后被盗电脑、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孙某甲、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李某某、郝某某、孙某丙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劣迹,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被害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第二起盗窃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柳立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