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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执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654号罪犯李雄,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六月一日作出(2007)永中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执行)。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十月九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3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0)郴刑执字第8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郴刑执字第3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1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李雄减去至2016年9月23日止的刑期,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李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李雄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雄减去至2016年9月23日止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王 洪代理审判员 刘 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