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白栋桦与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426号原告:白栋桦(曾用名白栋华),男,汉族,1968年4月14日生,个体户,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景薪凝,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柳媚,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88号馨港湾小区7号楼东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刈,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任晓池,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栋桦与被告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翔达房产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栋桦的委托代理人景薪凝、李柳媚,被告翔达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刈、任晓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栋桦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牛远慧三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款移交协议》,协议约定: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牛远慧工程款2229551.00元,经三方协商一致,该笔款项抹账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我。另外,原告代被告先行支付给牛远慧60万元,两笔款项合计2829551.00元(贰佰捌拾贰万玖仟伍佰伍拾壹元)。经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代付的工程款以及抹账款合计2829551.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翔达房产公司辩称:原告白栋桦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白���桦的主张,2012年8月20日与答辩人签订《工程款移交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履行相关义务的期限为签订协议之日起35日内(即协议履行期间截止至2012年9月24日)。但时至今日,白栋桦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答辩人享有时效抗辩的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维护答辩人的时效利益。同时本案被告为翔达房产公司,而《工程款移交协议》中没有加盖翔达房产公司的公章,李建宝的签字只能代表他本人,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白栋桦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牛远慧(2014年11月16日死亡)为承包房地产建设工程,曾多次向原告白栋桦借款。经对账,截至2011年牛远慧累计欠白栋桦借款1900万元。期间,被告翔达房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东方雅居一区2号、3号楼工程发包给牛远慧,后因工程进度等问题,翔达房产公司要求牛远慧撤场,对牛远慧已完工程量,双方结算认定工程款为3229551.00元,并约定于2012年8月10日先行支付牛远慧100万元。因翔达房产公司无钱支付,2012年8月20日,翔达房产公司(甲方)、牛远慧(乙方)、白栋桦(丙方)三方达成《工程款移交协议》,约定“丙方于2012年8月20日代替甲方先行支付给乙方60万元。甲方欠乙方的2229551.00元,由甲方于35天内支付给丙方。此债权债务与乙方牛远慧无关。逾期不能支付到位,按小额信贷利率支付利息。”,协议由翔达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宝、牛远慧、白栋桦签字,未加盖翔达房产公司印章。此协议签订后,2012年8月29日白栋桦向牛远慧支付60万元。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翔达房产公司未履行向白栋桦支付2229551.00元的义务,白栋桦及证人马占国多次到翔达房产公司或找李建宝本人催要欠款。因牛远慧未偿还白栋桦借款,白栋桦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23日,该院作出(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白栋桦与牛远慧之间的借贷关系。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翔达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宝对于公司拖欠白栋桦欠款2229551.00元及白栋桦垫付60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现白栋桦起诉,要求翔达房产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移交协议中的欠款以及垫付款合计2829551.00元,并要求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另,白栋桦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2015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永民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翔达房产公司的银行存款30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白栋桦身份证复印件及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江南派出所的证明;2.翔达房产公司的企业信息及牛远慧的死亡��明各一份;3.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4.工程款移交协议;5.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6.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7.证人马占国出庭证言;8.证人戴圣洁出庭证言。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付款及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所承担的债务移转给他人承担的行为。因牛远慧负有向白栋桦偿还借款的义务,翔达房产公司负有向牛远慧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三方经协商签订《工程款移交协议》,由翔达房产公司在其应付工程款数额内,代替牛远慧向白栋桦支付部分欠款,属于牛远慧应偿还债务的转移。庭审中翔达房产公司对白栋桦身份证复印件及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江南派出所的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没有说明从何时到何时用的是“华”,也没有说明从何时到何时用的是“桦”;对《工程款移交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是翔达房产公司,在该份证据上没有公司的公章,应为李建宝个人行为。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白栋桦的曾用名情况,足以认定白栋桦为本案适格主体。《工程款移交协议》中虽未加盖翔达房产公司的印章,但李建宝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加盖公章不是合同有效的必备要件,且翔达房产公司对于应付牛远慧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翔达房产公司的���辩理由不能成立,该《工程款移交协议》具有证明力,对白栋桦及翔达房产公司均具有约束力,翔达房产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向白栋桦付款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庭审中翔达房产公司对证人马占国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和本案原告是朋友,有利害关系。在出庭作证中说明了李建宝欠白栋桦钱,而在代理人提示下才改为翔达房产公司欠款,证人只能认定为白栋桦和李建宝之间有借贷关系,不能说明和翔达房产公司有借贷关系;对证人戴圣洁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只能证明他遇见白栋桦要账的情况,不能证明是要的哪笔帐,也不能证明是公司欠的还是李建宝欠的。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定,证人马占国、戴圣洁虽然与白栋桦是朋友,但同时亦与李建宝及公司其他股东相识,二人能够证明白栋桦曾在2013年、2014年向翔达房产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且在2015年6月29日,(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58号案执行笔录中,翔达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宝对于公司欠款亦表示同意偿还,因此,白栋桦主张权利的行为以及翔达房产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对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翔达房产公司对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白栋桦要求翔达房产公司给付抹账款及代付工程款共2829551.00元能否全部支持的问题。《工程款移交协议》中明确写明了翔达房产公司应给付牛远慧的工程款为3229551.00元,其中向牛远慧支付100万元,向白栋桦支付2229551.00元,故白栋桦要求翔达房产公司立即给付欠款222955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翔达房产公司应付牛远慧��100万元,因其暂无给付能力,而由白栋桦先垫付60万元,该60万元与牛远慧将其欠白栋桦的部分债务即2229551.00元转移给翔达房产公司支付无关,属于翔达房产公司向白栋桦的借款,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于该60万元本院不予处理,白栋桦可另行向翔达房产公司主张权利。关于白栋桦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程款移交协议》中约定“甲方欠乙方的2229551.00元,由甲方于35天内支付给丙方。逾期不能支付到位,按小额信贷利率支付利息。”。经三方协议,翔达房产公司为牛远慧偿还部分欠款,其与白栋桦之间形成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应按协议约定于2012年9月24日前支付欠款,现翔达房产公司逾期未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向白栋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协议中虽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计算标准,但小额贷款公��对外贷款时的利率是各家小贷公司依据信贷市场需要及自身效益的追求而个别设定的,并没有统一固定的标准,且原、被告对于逾期利率标准亦未能达成一致,故该计息标准应属于约定不明确。对于本案这种金钱债务迟延履行且约定不明的,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算违约责任为宜。因协议中写明此款于合同签订之日35天内支付,即在2012年9月24日前支付,故翔达房产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应以2229551.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栋桦欠款2229551.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白栋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6.00元,由原告白栋桦负担48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636.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杰代理审判员 武 爽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