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昌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苗美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963号原告准格尔旗昌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奇军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雄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苗美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准格尔旗昌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苗美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及楼道电费8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丽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雄鹰,被告苗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苗美生拖欠原告准格尔旗昌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及楼道电费830元。被告苗美生房屋面积为112.59平方米,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每月每平米物业服务费为0.6元,楼道电费每年每户20元,以上物业服务费及楼道电费共计830元。原告准格尔旗昌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准格尔旗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准格尔旗昌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苗美生拖欠物业费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苗美生以自己家暖气不热是物业公司的责任,同时六楼楼道无人打扫,楼道门经常是敞开的,草坪没有人打扫为由拒交物业费,被告苗美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准格尔旗昌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及楼道电费共计8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苗美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丽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敏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