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解某某与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刘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解某某,男,1987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刘某某,女,1993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孙中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某某诉称:2010年3月月9日,我们双方恋爱期间生育一女解某甲。同年12月29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女儿由刘某某抱走抚养2012刘某某代理女儿起诉要求我给抚养费,经法院调解我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015年再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刘某某常年在外漂泊不定,没有固定经济来,依靠我给女儿的抚养费生活。我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生活质量比较优越,女儿马上接受义务教育,孩子由我抚养无论在生活质量、学习环境等比较有利。既然刘某某抚养女儿出现困难,请求变更抚养���系。刘某某辩称:一、解某某请求无法律依据。我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变更情形。二、起诉事实错误,理由不成立。我有固定收入和住所,也已经结婚居住在临江市解放街和大湖街,在临江市雪薇美甲店工作,月收入2800元,能给孩子好的成长和居住环境。孩子出生至今一直与我和外祖母共同生活,生活环境不易改变,外祖父母愿意帮助履行抚养义务。而解某某父母年老没有帮助抚养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孩子应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解某某与刘某某非婚生女儿解某甲2010年3月19日出生,同年12月9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解某甲由刘某某抚养,刘某某与父母共同生活。2012年3月2日本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45号调解书规定,解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2015年7月23日解某甲再次起诉请求解某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效力。解某某未婚,临江市民政局职员,月收入2952元,与父母同住。刘某某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居住临江市解放街,父母居住临江市大湖街。刘某某现在临江市雪薇美甲店工作,月收入2800元。解某某陈述刘某某身体有纹身,吸烟,赌博。刘某某自称为美观而纹身,曾经有吸烟史已戒烟,打麻将是怀孕期间。解某某陈述刘某某丈夫吸毒被处理过,没有举证证明。上述事实,(2012)临民一初字第45号调解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41号案件证据、刘某某结婚证及其丈夫姚林房屋产权证、临江市雪薇美甲店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解某甲系女孩,解某某与刘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后一直由刘某某及其父母帮助抚养至今5年余,已经习惯母亲及外祖父母的生活方式和生活环境,解某甲由母亲刘某某抚养较为有利其身心健康。解某某陈述的认为刘某某曾经存在的行为对解某甲的身心健康不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解某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盛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