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二组与杨雪山、史瞧、史国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二组,杨雪山,史瞧,史国雁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942号原告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二组。负责人乔丽、女、任该组代理组长。委托代理人巩喜超,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雪山,男,生于1962年4月22日。被告史瞧,女,生于1986年10月9日。被告史国雁,女,生于1966年4月16日。原告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二组(以下简称中华二组)与被告杨雪山、史瞧、史国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乔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喜超、被告史瞧、史国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雪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杨雪山私自占用原告集体土地建房,在无任何建房手续下在该土地上建石棉瓦房四间、铁皮瓦房一间及院落一处,现有被告史瞧、史国雁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房退出土地遭拒,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地面上的建筑物并退还所占土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实原告组长由朱保强变更为乔丽。2、证人朱保强、陈国宇、任春生证言各两份,主要内容是:史瞧、史国雁连夜在原告的集体土地上建板房和石棉���房自用并对外出租。3、石棉瓦房、铁皮板房照片三份。被告史瞧辩称:被告杨雪山的父亲是原告成员,三十年前因原告内部纠纷被别人打死,经城关镇中华村村委协商,赔偿给被告杨雪山土地一处,被告在此建了简易房,就是原告照片中显示的房屋,为此已向土地部门缴纳了违法占地款,2009年原告又给被告签订补地协议一份,该地都是被告合法取得,不应拆除和返还,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瞧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6月10日被告杨雪山向城关土地所交纳的违法占地款900元票据一份。2.2009年2月13日补地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因杨雪山房基出路不便,多次申请,经组委研究同意,在本房基西边补地基,南北长……。协议人XX成、崔荣顺、乔丽、范祥,立约时间2009年2月13日。被告史国雁辩称,本人在女儿史瞧家居住帮忙带孩子,农忙时节回皇路店本人家中,该案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杨雪山未答辩。被告史国雁、杨雪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史瞧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对2有异议,所盖房子没有对外出租;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显示是违法占地,证据2中协议人乔丽对此不知情,也没有交纳补地款,协议内容涉及的是出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是否将房屋对外出租与本案无关,但认可是本人所建,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史瞧系被告杨雪山的儿媳、被告史国雁的女儿,农闲时节被告史国雁在被告史瞧家帮忙照看小孩。2009年被告史瞧在原告中华二组集体的土地上建四间石棉瓦房,2013年建铁皮简易房一间,为此被告杨雪山被南召县城关土地所以违法占地为由处罚金900元。现原告中华二组要求被告拆除所建的建筑物、退还土地未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史瞧占用原告中华二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建房,但未能提供合法的用地手续,现原告要求拆除所建房屋、退还土地,理由正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瞧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所建房屋系合法占地,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史瞧所建的房屋,由其公公被告杨雪山交纳了违法占地款,二人系同一家庭成员,故该拆除责任应由被告史瞧、杨雪山共同负担,被告史国雁与本案无关,不需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瞧、杨雪山拆除在原告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二组土地上建造的简易石棉瓦房四间、铁皮房一间,退还房屋所占的土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史国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平审判员 吴丰成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