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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芳与被告赵福贵、被告李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芳,赵富贵,李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970号原告:吴芳。被告:赵富贵。被告:李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俎明。原告吴芳与被告赵福贵、被告李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石、被告赵福贵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芳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赵富贵驾驶被告李石所有的辽AYT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东区甘泉华庭小区门前时,与原告吴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芳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事故发生后,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富贵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吴芳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33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富贵:未到庭答辩。被告李石:未到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肇事车辆辽AYT5**号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赵富贵驾驶被告李石所有的辽AYT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甘泉路华庭小区门前时,与原告吴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芳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事故发生后,沈阳市交通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富贵在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吴芳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药费433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058.7元、营养费600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辽AYT5**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被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福贵、李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赵福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认定书明确说明我方司机肇事之后离开现场,属于肇事逃逸。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原告提出,在交通部门处,被告赵福贵说他不知道撞倒人了。后来通过张贴事故线索,找到了肇事者。本院认为,在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了明确的责任认定,在责任分配的论述中交通部门并没有认定肇事司机系逃逸,对于交通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辽AYT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石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3380.59元,且提供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医药费票据进行核算,原告的医药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万元,且提供休息诊断书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原告在孕产期间,应没有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系怀孕31周,系孕产期,应系产假期间,故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并提供住院病案佐证,请求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主张护理费用,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护理级别、护理天数及相关行业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用为1058.7元(35128元/年÷365天×1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就诊情况及本地的交通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系怀孕31周,身体情况特殊,受伤后适当加强营养符合常理,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600元,且提供了辅助器具费发票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复印费2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芳医药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芳医药费33380.59元(43380.59元-1万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58.7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26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芳营养费6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芳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以上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李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辛佳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