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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7月3日被汪清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美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HW13**蓝色开瑞牌小型面包车,从汪清县汪清镇和泰家园前往锦佳花园途中,行至乐翔酒店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车路线图、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邵金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艺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