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山西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山西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山西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某某。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山西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晋豪公司)、被告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某公司)、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柳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山西晋豪公司、被告山西某某房公司、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上述被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此笔借款为无息出借。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应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最迟第一被告应于2013年7月3日中午12点之前,将上述借款本息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后经合同各方同意,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3日。展期届满后,第一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山西某某公司、被告吴某某作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方,分别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合同签署时,已如约履行了全部资金出借义务,被告自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为避免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特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山西晋豪公司向原告支付7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本金、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给付,2014年7月4日至给付之日止,除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另外按每日全部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给付违约金;2、被告山西某某公司、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山西晋豪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实际并没有收到借款合同中体现的数额,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是合作关系,所以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另外收据上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被告公司的财务总监签字,又在收据上加盖公章及财务章,按常理正常收据不应这么复杂,被告现有部分借款没有入账,要求与原告对账,才能确认借款数额。被告山西某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山西晋豪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吴某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山西晋豪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晋豪公司、被告山西某某公司、被告吴某某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山西晋豪公司为合同的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此笔借款为无息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应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最迟第一被告应于2013年7月3日中午12点之前,将上述借款本金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每日加收全部借款的万分之八作为违约金。被告山西某某公司、被告吴某某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2200万元由被告山西晋豪公司全部接收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同时加盖有山西晋豪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财务总监张鹏签字。此份借款合同于2012年6月28日经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予以公证。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合同各方同意,于2013年7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3日,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24%年。展期届满后,被告山西晋豪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被告山西晋豪公司偿还部分借款7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另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款展期协议书》,被告山西晋豪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山西晋豪公司没能按展期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山西晋豪公司偿还借款700万元,并从2013年7月3日起至借款期满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给付利息,要求被告山西某某公司、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山西晋豪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对违约金虽有约定,但法律规定违约金及利息之和不能超过24%的年利率,故对原告提出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某某公司、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三被告以双方是合作关系,部分借款在公司没有入账,对账后能确认借款数额的抗辩理由,因其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700万元,并自2013年7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给付利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二、被告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山西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00元,由被告山西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桂杰审 判 员 康庆禹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