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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一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志平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平,侯跃明,吕兆君,时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一终字第19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平,曾用名王盼,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现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跃明,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兆君,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春燕,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时林国,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03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林国、王志平、侯跃明、吕兆君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外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王志平、侯跃明、吕兆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事实1、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时林国、王志平、侯跃明、吕兆君经预谋后,由时林国驾驶速腾牌轿车载着侯跃明,王志平驾驶带有警灯的黑AD65**假公安牌照的伊兰特牌轿车载着吕兆君,吕兆君着警用棉服,四人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高速公路长江路收费站附近伺机抢劫违法运输原油车辆。当日3时许,被害人林某某驾驶帕萨特牌轿车途径此地时,时林国、王志平用车灯照射并用车别林某某的车,林某某因害怕警察查车而加速逃跑,四被告人驾车在后面追逐至一农田无路可逃时,林某某弃车逃跑。时林国将劫来的帕萨特牌轿车(价值23000元)开走,车内原油被其卖掉。现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扣押。2、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时林国、王志平、侯跃明、吕兆君经预谋后,由时林国开着速腾牌轿车载着侯跃明,王志平开着帕萨特牌轿车载着吕兆君,吕兆君着警用棉服,两车内均带有警灯警报、棒球棒,四人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至哈尔滨市方向高速公路哈尔滨收费站附近伺机抢劫违法运输原油车辆。当日3时许,被害人骆某某驾驶伊兰特牌轿车途径此地时,时林国、王志平驾驶车辆打着警灯示意停车并别骆某某的车,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侯跃明见对方不停车,用棒球棒、矿泉水瓶砸向骆某某驾驶的车辆,骆某某开车加速逃跑,王志平打着警灯、并用警报喊话让骆某某驾驶的车停车,追逐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港务局附近时将骆某某的车别停,骆某某因害怕弃车逃跑。王志平将劫来的伊兰特牌轿车(价值8000元)开走。后时林国将该车由原来的银灰色喷成白色。现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扣押。二、盗窃事实1、2013年1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时林国、王志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绥化路,用锤子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的黑A3K9**福特牌轿车车窗砸碎,将车内的郎森牌汽车脚垫一套(价值人民币208元)、鑫祥牌汽车座垫一套(价值人民币54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2、同年12月7日3时许,被告人时林国、王志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阳光家园B7栋楼下,时林国用棒球棒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黑AQW8**尼桑牌轿车车窗砸碎,将车内的汽车毛垫一套(价值人民币1896元)、仿卡地亚一副女士太阳眼镜(价值人民币218元)、布艺CD碟套一个(价值人民币16元)盗走。现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3、同年1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王志平、侯跃明、吕兆君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木材街,将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此的黑AKK3**伊兰特牌轿车伊兰特五柱汽车轮毂四个(价值人民币1280元)、米其林195/60R15雪地胎四个(价值人民币1040元)盗走,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扣押。综上,四被告人均参与抢劫二起,价值31000元;王志平参与盗窃三起,价值5198元;时林国参与盗窃二起,价值2878元;侯跃明、吕兆君各参与盗窃一起,价值2320元。经被害人报案,时林国于2013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王志平、侯跃明、吕兆君被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0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街时尚快捷旅馆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实四被告人被抓捕的时间;2、被害人沈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实物品被盗的情况;3、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驾驶伊兰特轿车,在哈尔滨收费站一公里处,被打着警灯、警报和穿着警用棉袄的二辆轿车追至哈尔滨市道外区港务局附近;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开帕萨特轿车在哈尔滨市长江路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被两台轿车拦截,其以为是警察在截车;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弟骆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港务局附近被抢走;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伙同王志平、侯跃明、吕兆君盗窃的经过,并证实时林国的速腾车上有警灯警报、棒球棒,帕萨特车上有警灯、警报、警棍、电棍;7、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帕萨特轿车是我朋友林某某的,听他说车在哈尔滨市被抓了;8、证人吕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志平、侯跃明、吕兆君入住时尚快捷旅馆;8、被告人时林国的供述:其与王志平、侯跃明、吕兆君预谋后,在高速公路上抢劫伊兰特轿车,并使用警报向被害人喊话、抢劫帕萨特轿车,王志平用车灯照射被害人车的经过及伙同王志平盗窃的经过;10、被告人王志平的供述:其与时林国、侯跃明、吕兆君预谋后,在高速公路上抢劫伊兰特轿车,并使用警报向被害人喊话的经过,抢劫帕萨特轿车等犯罪并供述了分别与时林国、侯跃明、吕兆君盗窃的经过。11、被告人侯跃明的供述:其与时林国、王志平、吕兆君预谋后,所驾驶的车辆带着警棍、警灯、警报在高速公路上抢劫伊兰特轿车,帕萨特轿车的经过,及与王志平、吕兆君盗窃的经过;12、被告人吕兆君的供述:其与时林国、王志平、侯跃明预谋后,其穿着警服在高速公路上抢劫伊兰特轿车,帕萨特轿车的犯罪经过,并供述与王志平、侯跃明盗窃的经过;13、搜查笔录:证实在王志平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内搜出警灯、警报喇叭、警用甩棍1根、警用强光手电1个、爆闪灯1个;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格;15、赃物、被砸车辆及作案工具的照片;16、扣押、返还清单;17、刑事判决书:证实时林国的前科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时林国、王志平、侯跃明、吕兆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警灯警报等物品,冒充警察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四被告人且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系主犯,吕兆君在犯罪过程中与其他三被告人作用相当,故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时林国、王志平、侯跃明的辩解,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吕兆君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时林国、王志平携带凶器盗窃,且时林国曾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犯有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六)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时林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被告人王志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被告人侯跃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被告人吕兆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本案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王志平以没有别被害人的车,是被害人自己逃跑的,第三起盗窃犯罪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3时许,当时其已在看守所羁押,判决书认定时间有误为由提出上诉。侯跃明以没有预谋抢劫为由提出上诉。吕兆君以在两起抢劫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一审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平、侯跃明、吕兆君伙同原审被告人时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抢劫他人财物,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原判决认定时林国、王志平、侯跃明、吕兆君犯抢劫罪、盗窃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时林国提议到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劫车后,王志平、侯跃明、吕兆君均同意参加,在抢劫过程中,时林国、王志平打着警报器驾车追撵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并利用警报器向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喊话,让被害人停车,最终将被害人驾驶的车辆逼停后实施抢劫,上述情节有被害人陈述证实,有搜缴扣押的警用设备佐证,王志平、侯跃明、吕兆君及原审被告人时林国均供认,对王志平提出没有别被害人车辆,侯跃明提出没有预谋抢劫,也没有冒充警察实施抢劫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王志平于2013年12月10日3时许实施的第三起盗窃犯罪,警察于同日19时许将其抓获,原审判决认定准确,对王志平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吕兆君积极参与抢劫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与同案并无明显的区别,原审考虑其自愿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对吕兆君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乙丁审 判 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孔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齐 旭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