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朱文斌与王廷梅、苏伟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斌,王廷梅,苏伟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朱文斌,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孙亚光,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廷梅,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周宝峰,黑龙江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伟叶。委托代理人于小淞,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文斌与被告王廷梅、苏伟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亚光,被告王廷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峰、被告苏伟叶委托代理人于小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被告王廷梅以与被告苏伟业(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炒股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整。为便于对账户核实监管,原告开办了自己名下的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于2007年6月26日在海通证券哈尔滨营业部资金账户开户。2007年9月3日,原告转入资金1万元。2007年9月12日,转入资金5万元。2007年11月12日,转入资金6万元。2007年12月2日,转入资金7000元。合计127000元。该资金账户的银行卡在被告王廷梅处,余款3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王廷梅。被告王廷梅可以对上述资金进行支配。后被告王廷梅以炒股蚀本,且已和被告苏伟业在2009年离婚,没有经济来源为由拒绝向原告返还借款。2009年、2015年王廷梅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据,承认13万元系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末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廷梅辩称:1、被告王廷梅与原告于2006年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2007年初,中国股市正处于牛市,原告想要炒股,但由于其是公务员的身份,为了避嫌便与被告王廷梅商议用王廷梅身份信息开办股票账户,投入13万元作为炒股资金(这个数额是原告自己所说,被告王廷梅未核实过)。之后原告炒股亏损,只剩五、六万元。原告便让被告王廷梅将钱取出投入到英霞集团做短期理财投资,后英霞集团涉案钱款被扣,原告追款无果。2009年9月,原告强迫被告王廷梅出具欠条。2、被告王廷梅与原告之间仅有欠条而无实际借款发生,无13万元资金转移。被告王廷梅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是共同经营行为,让被告王廷梅承担亏损,显失公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伟叶辩称:苏伟业与原告朱文彬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被告王廷梅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苏伟业已与王廷梅离婚多年,且该欠条为王廷梅一人书写,苏伟业不应当对离婚后的债务承担任何还款义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款用于苏伟业与王廷梅的家庭共同生活。且该欠条有瑕疵,时间有涂改。原告持有王廷梅出具的四份欠条,其中三份欠条中的欠款时间均为2009年9月27日,仅本次起诉时的欠条中欠款时间为2007年6月份。原告要求被告王廷梅于2015年出具欠条时,知道苏伟叶与王廷梅于2009年4月已经离婚的事实,故意将该欠条内容的时间写到2007年,目的就是要苏伟叶偿还不应当偿还的债务。另外,原告于2011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没有要求苏伟业承担还款义务,其于2015年再次起诉要求苏伟叶还款,则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苏伟叶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12日,被告王廷梅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廷梅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王廷梅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是王廷梅与苏伟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经质证,被告王廷梅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两份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这两份欠条都是王廷梅被原告胁迫所出具的,事实上并未发生欠款,且两个欠条表明的欠款时间不同。一个是2009年,一个是2007年,欠款时间存在矛盾,不能证明欠款发生的真实时间。被告苏伟叶对2015年1月12日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欠据时间有涂改,且该欠据即便是2015年出具的,将欠条中借款时间写为2007年6月份,与事实不符。欠条没有苏伟叶的签字及认可。苏伟叶对2013年12月1日欠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欠款时间是2009年9月27日,此时,苏伟叶与王廷梅已经离婚。系离婚后发生的债务,综上,该两份欠据没有苏伟叶的签字及认可。2013年12月1日的欠据,也可以证实2015年1月12日欠款时间与事实不符。证据二、海通证券公司银证转账明细5页(其中明细单2007年11月2日转入7000元,11月12日转入6万元,9月3日转入1万元,9月12日转入5万元)及招商银行客户回单6页。拟证明:2007年7月26日,原告将127000元交付给王廷梅炒股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王廷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廷梅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银行卡和股票资金账户均是在原告名下,证明了借款并未实际发生,钱款一直在原告处控制。客户回单只能证明原告往自己的银行卡里存过钱。证明不了被告王廷梅欠款的事实。被告苏伟叶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往其个人账户及银行卡打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苏伟叶欠款的事实。该证据能够证明2007年9月3日该账户才开始发生交易。无论是否与王廷梅有关,其欠款都不是在2007年6月份就已经欠13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婚姻登记证明及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二被告在2009元4月9日办理离婚,本案原告与被告欠款事实成立,被告苏伟叶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王廷梅、苏伟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廷梅认为,证明不了欠款的事实。被告苏伟叶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王廷梅个人欠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苏伟叶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王廷梅出示证据情况如下:2011年12月15日,原告出具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为王廷梅出具证言,作伪证,以助王廷梅在离婚诉讼中获得房产。也证明原告的人品。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王廷梅在写欠据时受到原告胁迫的事实。被告苏伟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苏伟叶出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09年9月27日欠条一份及2011年12月1日欠条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一、王廷梅分别于2009年9月27日及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13万欠条;二、王廷梅在2009年9月27日的欠条作废;三、苏伟叶对以上债务和欠条不知情,也没有任何追认。同时证明以上两笔债务与本次诉讼中的债务是一笔;四、即便该债务事实存在,对苏伟叶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是被告复印卷宗证据,这四份欠条出具能够证明欠条不存在胁迫的事实,假如有胁迫,王廷梅应当指出还有两份欠条受胁迫。四份欠条针对的是同一借款事实。借款是发生在2007年,被告苏伟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廷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证据二、2011年9月26日,朱文斌书写的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仅为王廷梅一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诉与不诉被告苏伟叶是原告的权利。法律也有相应的规定,如果被告遗漏主体,法庭也可以依职权追加被告。虽然当时原告没有向被告苏伟叶主张还款义务,不影响在2007年时,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事实的发生,借款时效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廷梅主张权力,对苏伟叶主张诉讼时效同时中断。被告王廷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王廷梅该笔欠款数额巨大,原告在王廷梅没有还款的情况下起诉又撤诉,可以说明这笔欠款的真实性是有争议的。证据三、2011年12月1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1香民四初字2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及2011年12月1日,朱文斌撤诉申请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撤诉。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及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廷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欠款的数额及时间一直存在变动,欠款的数额及事实有争议。证据四、苏伟叶与王廷梅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4月9日离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二被告王在2009年离婚,因此苏伟叶应当对婚内债务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王廷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证据一,两份欠条的内容分别为:王廷梅于2007年6月欠朱文斌13万元和王廷梅于2009年9月27日欠朱文斌13万元,欠条未表明欠款形成的原因,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13万元借款的事实,且欠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存疑,不足以确认是2007年6月形成。对原告证据二,因存款在原告的名下,不能证明原告将127000元交付给王廷梅炒股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王廷梅向原告借款127000元的事实。故不予确认王廷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证据三,各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廷梅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被告苏伟叶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王廷梅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王廷梅与原告朱文斌相识。2007年,双方共同炒股。原告以其本人名义开办了股票账户及海通证券股票资金账户(账号为×××)。原告于2007年11月2日转入7000元,11月12日转入6万元,9月3日转入1万元,9月12日转入5万元。计127000元。2009年9月27日,被告王廷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朱文斌人民币拾叁万元整”。2011年12月1日,被告王廷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王廷梅于2009年9月27日欠朱文斌拾叁万元,约定2012年7月31日前还清,如超期未还,利息1万元,共计14万元,原欠条作废”。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廷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王廷梅于2009年9月27日欠朱文斌拾叁万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王廷梅给原告朱文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王廷梅二OO七年六月欠朱文斌人民币壹拾叁万元”。2011年9月26日,原告对被告王廷梅提起诉讼,起诉状称:被告2007年6月向我借钱,后无力偿还,在2009年9月27日写下欠条。2011年12月1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4月9日,被告王廷梅与被告苏伟叶离婚。本院认为:一、被告王廷梅辩称,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均是受胁迫时出具的,因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定。二、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证的2013年12月1日欠条及2015年1月12日欠条,均未表明欠款的形成原因是借款。因此,仅凭上述欠条不足以证明原告朱文斌与被告王廷梅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三、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以炒股的特殊方式借款”的说法,被告王廷梅予以否认。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王廷梅操作其股票交易或提取现金。按照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原告投入到其自己名下的股票资金账户的财产以及买入的股票,均属于原告自己的财产,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故原告的“以炒股的特殊方式借款”说法不能成立。四、原告承认,被告王廷梅先后出具的几份欠条所指向的欠款13万元是同一笔,但原告举证的两份欠条的内容明显不一致:一份欠条载明:欠款于2009年9月27日所欠,而另一份欠条载明:欠款于2007年6月所欠。2015年1月12日欠条中载明的“王廷梅二OO七年六月欠朱文斌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明显虚假。即便如原告所说的是以炒股的方式借款,也与原告自认的自2007年9月3日向自己的资金账户转入第一笔资金1万元的事实相矛盾,据此推断,2007年6月,被告王廷梅与原告朱文斌不但没有借款关系,也未实际形成欠款关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王廷梅向其借款13万元的事实,不能认定。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文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庆人民陪审员 张 滨人民陪审员 修 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筱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