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0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男,1976年9月8日出生。辩护人吴辉东,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买毒人向被告人宋×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次日20时许,被告人宋×在本市东城区东四审美理发店北侧胡同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一包,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及毒资。经鉴定,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59克。被告人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冬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