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钤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陈平与谢繁荣、虞年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钤民初字第68号原告:陈平,男。委托代理人:杨七芽,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繁荣,男。被告:虞年娇,女。原告陈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繁荣、虞年娇(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淑凤、袁红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七芽、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繁荣、虞年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繁荣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4年7月4日和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15万元,以上借款提供后,被告谢繁荣一直不予归还。原告认为,被告谢繁荣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虞年娇应承担归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谢繁荣、虞年娇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632.87元,共计159632.8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5日),其中,10万元借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5万元借款按月息2%支付至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谢繁荣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及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据各一张。拟证明:1、被告谢繁荣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2、被告谢繁荣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并约定月息2%。2、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被告谢繁荣、虞年娇系夫妻关系,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证据1内容完整、清楚,能证明被告谢繁荣借款的事实及利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分宜县民政局出具,合法有效,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谢繁荣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月利率为2%,上述款项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谢繁荣与虞年娇于2012年7月17日在江西省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谢繁荣提供借款共计15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谢繁荣所立共计借款15万元的借条及借据各一张,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谢繁荣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未提交其催告的证据,且原告要求以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按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月息2%,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繁荣与虞年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谢繁荣与虞年娇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谢繁荣与虞年娇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繁荣与虞年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平货款1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5万元借款按月息2%自2014年7月16日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被告谢繁荣与虞年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辉人民陪审员 黎淑凤人民陪审员 袁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兰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