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西民初字第16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缪丽萍诉陈沫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丽萍,陈沫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初字第16402号原告缪丽萍,女,1958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辉,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琳,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沫军,男,1947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欣亚,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丽萍与被告陈沫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郭辉、樊琳,被告陈沫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欣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丽萍诉称,被告陈沫军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0889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承认其与原告缪丽萍互不相识,并且在二审裁定中法院确认被告陈沫军与缪丽萍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缪丽萍向陈沫军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人民币65万元。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未归还上述款项取得了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被告于还款日到期后拒不还款,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不当得利的孳息即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不当得利所得65万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生孳息即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缪丽萍向本院提交(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0889号民事裁定书、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陈沫军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和被告双方多笔汇款,既不是民间借贷也不是不当得利,而是原告之女张XX作为香港的集团公司副主席聘请被告作为她的顾问支付的顾问费,被告在担任顾问期间已经履行了其应尽的职务,包括给张XX介绍关系以及提供便利等,被告认为这个费用就是顾问费是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且不合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沫军向本院提交香港中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聘书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沫军提交的聘书,内容为:“兹聘任陈沫军先生为本集团首席顾问,任期从二○一二年一月至二○一四年一月。特颁此证,以为资鉴。香港中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文字均为印制,无签字或印章。原告对聘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陈沫军提交的聘书落款企业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该聘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提交的(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0889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缪丽萍于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分七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沫军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汇款转账,共计人民币65万元。2014年7月2日,本院受理缪丽萍起诉陈沫军民间借贷纠纷案,缪丽萍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陈沫军偿还缪丽萍公司借款65万元,并支付以此数额为基数的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审理后,认为“陈沫军没有向缪丽萍发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缪丽萍与陈沫军未就借款达成合意,故缪丽萍与陈沫军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缪丽萍以民间借贷为由对陈沫军提起诉讼,属于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遂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缪丽萍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14年10月30日,二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缪丽萍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银行账户中的款项转账存入了陈沫军的个人账户。陈沫军就收取缪丽萍款项的根据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陈沫军收取缪丽萍款项的行为,没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根据,构成不当得利,陈沫军应予返还。缪丽萍要求陈沫军返还款项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存在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出现,并非不当得利者的违法行为所致,而往往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因此,缪丽萍向陈沫军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陈沫军返还缪丽萍人民币六十五万元。二、驳回缪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沫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五十元,由陈沫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艳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光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