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施春生与施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春生,施春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455号原告:施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碧成。被告:施春和。原告施春生为与被告施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碧成、被告施春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春生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一起在相邻地基上建房,当事被告因盖房缺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7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5年6月26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春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同意归还,但前几年原告将被告的树卖掉的钱和后来被告被原告打的医药费等费用要从该笔款项里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37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26日前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施春和出具借条向原告施春生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施春和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施春和抗辩要抵扣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宜进行审查,被告应另行起诉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春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施春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3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施春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自: